原告朱国飞,男,195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勇,男,197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国飞与被告张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飞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张勇,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雨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国飞诉称,2017年12月04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勇驾驶皖LC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进三宣公路北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勇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皖LC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7,36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8,9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
被告张勇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其余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皖LCXX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对律师代理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04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勇驾驶皖LC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进三宣公路北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勇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7,362元。
2018年5月30日,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1、被鉴定人朱国飞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处骨折后畸形愈合,构成十(拾)级伤残;可酌情考虑给予朱国飞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另查明,皖LC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朱国飞与被告张勇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勇予以承担。关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和理由,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950元,因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7,362元。3、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主张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确认为3,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定残之日已满61周岁,系非农业人口,故现提出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2,596元),以10%的赔偿系数,计算19年,主张118,932.40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事发时本市事发时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20日,确认为9,6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车辆损失费3,400元,有车辆修理发票及清单为证,故本院予以照准。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的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28,064.4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按照50%的份额承担14,032.20元,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36,032.2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2,000元,由被告张勇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国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36,032.20元;
二、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国飞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6元,减半收取计1,59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朱国飞负担68元,被告张勇负担1,3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56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童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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