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国麟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朱万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国麟,男,194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宵,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钰,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万均,男,195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美星,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宇豪,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云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毅,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雯,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国麟与被告朱万均、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佘山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宵、马振钰,被告朱万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美星,被告佘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国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第XXX号《上海市集体土地上征地房屋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无效;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宅基地动拆迁补偿款140万元(具体数额根据《补偿协议》确定的数额为准)。事实与理由:顾文华系原告母亲。顾文华于1983年申请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取得了094219号宅基地使用证,实际使用面积37.9平方米,其中主屋占地面积25.5平方米,分上下两层。顾文华已于2014年7月7日死亡,原告系顾文华唯一继承人。2016年,被告佘山镇人民政府将属于顾文华的农村宅基地,与被告朱万均签订《补偿协议》,并错误地将拆迁安置补偿款支付给被告朱万均。故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朱万均辩称,1、其早在1985年就向顾文华购买了农村宅基地房屋,并对该农村宅基地房屋进行了翻建;2、其在申请翻建房屋时,均是以其名义提出了申请,合计申请了116.8平方米,其中包括了登记顾文华名下的宅基地,故顾文华宅基地上的房屋,是由其建造的,并居住使用至今;3、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佘山镇人民政府辩称,1、其是基于被告朱万均向顾文华购买了农村宅基地房屋,故其与被告朱万均签订了《补偿协议》;2、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顾文华(已于2014年7月7日死亡)于1983年向原松江县天马乡鸡山村民委员会申请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地址位于原松江县天马乡鸡山村7队,立基人口为1人,立基日期为1983年前,批准文件为1983年,实际使用面积为37.9平方米,其中主屋占地面积为25.5平方米。1991年8月,经原松江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发放了宅基地使用证。
  1985年,被告朱万均填写了《松江县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在家庭成员一栏中载明:户主:朱万均、妻:杨引珍、女:朱清、父亲:朱家祥。另在家庭成员一栏中也写由“顾文华、朱红”又被划去。在建房情况一栏载明:原有一层4间,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其中拆除4间,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新建、扩建房屋计划:旧房屋翻新大屋3间100.8平方米,灶间1间16平方米(底屋大屋3间、上层2间、小屋灶间1间)。用地理由及说明载明:“因老屋与姑妈都是祖传遗产,东厢房所属姑妈所有,年久失修,如不翻建可XX”。在有关情况一栏中载明:同意翻建,住房三上三下,建筑占地面积为84平方米,猪舍1间16平方米。
  另查明:顾文华系原告朱国麟的母亲,原告朱国麟的父亲名叫朱家珍(在解放前已死亡),原告朱国麟系顾文华唯一继承人。被告朱万均的父亲名叫朱家祥(已死亡)。朱家珍与朱家祥系兄弟关系。原告朱国麟与被告朱万均系堂兄弟关系。
  再查明:2017年7月26日,被告朱万均出具了《遗失证明》一份,载明:“现有松江区佘山镇(街道)新宅路(小区或村)花园弄16号/室顾文华。由于本人保管不善,不慎将本户购房证明(房产证/宅基地使用证,证号094219)发票或购房协议原件遗失。以后若有找到,保证将本户购房产证(房产证/宅基地使用证,证号094219)发票或购房协议原件送交松江茸城动拆迁有限公司。如有不实,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被告佘山镇人民政府动迁管理办公室(甲方)与被告朱万均(乙方)签订编号为第XXX号《补偿协议》一份,载明:因建设需要,甲方对乙方房屋进行房屋征地房屋补偿,双方就征地房屋补偿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一、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佘山镇新宅路花园弄16号(宅基地使用证号为:094219,以下简称“系争宅基地一”),居住房屋建筑面积51平方米;二、……经计算,乙方居住房屋补偿款为337,929元;三、各项补助费及其他费用合计71,871元。协议最后载明:本户放弃所有安置房源。协议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同日,被告朱万均另出具了《放弃安置承诺书》一份,载明:……协议编号XXX,有证面积51平方米,属于“天马城中村”地块改造范围,本家庭户承诺在本次征收补偿中选择货币补偿,放弃政府提供安置房源,放弃有证面积51平方米,享受补贴每平方米19,500元,合计金额994,500元。
  又查明:2017年8月26日,被告佘山镇人民政府动迁管理办公室(甲方)与被告朱万均(乙方)签订编号为第293号《补偿协议》一份,载明:因建设需要,甲方对乙方房屋进行房屋征地房屋补偿,双方就征地房屋补偿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一、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佘山镇新宅路花园弄16号【建房批文为:天府(1985)第37号,以下简称“系争宅基地二”】,居住房屋建筑面积(158.47+26.71)平方米;二、……经计算,乙方居住房屋补偿款为1,167,654元;三、各项补助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27,726元。协议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同日,被告朱万均出具《拆迁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系系争宅基地  二上房屋被拆迁户朱万均,已于2017年8月26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同意于2017年9月6日拆房。逾期不搬离的,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自负。
  庭审中,被告朱万均为证明其向顾文华购买系争宅基地一上房屋的事实,另提供了原告朱国麟女儿朱红于1990年4月11日、1991年4月25日写给被告朱万均父亲朱家祥的两封信及原告朱国麟女儿朱红于1990年4月25日写给被告朱万均的《凭证》一份,证明顾文华已经将系争宅基地一上房屋卖给了被告朱万均;原告朱国麟对两封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两封信中未提到过关于系争宅基地一上的房屋买卖事宜,也未提到过对系争宅基地一上房屋的使用,修缮等问题,当时的真实情况是被告朱万均向原告的母亲顾文华陈述其房屋不够住,希望从顾文华处让几丈给他们使用,所支付的900元是对房屋的使用而并非对房屋的买卖。关于原告朱国麟女儿朱红于1990年4月25日写给被告朱万均《凭证》上的第二行字“购买房屋款鸡山7队顾文华房屋”不是原告朱国麟女儿朱红写的。被告朱万均确认《凭证》上的第二行字是拆迁办要求写的,如不写不能拿拆迁补偿款。
  另外,被告朱万均申请证人徐某某、葛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向顾文华购买了系争宅基地一上房屋。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松江县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户籍证明、《遗失证明》、编号为第XXX号《上海市集体土地上征地补偿协议(居住房屋)》、《放弃安置承诺书》、编号为第293号《上海市集体土地上征地补偿协议(居住房屋)》、《拆迁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现位于本区佘山镇新宅路花园弄16号(位于原松江县天马乡鸡山村7队)原有房屋(一层4间,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属于朱家珍和朱家祥的祖传遗产,因朱家珍在解放前已死亡,故上述祖传房屋中的“东厢房”归顾文华所有。顾文华就上述“东厢房”于1983年向原松江县天马乡鸡山村民委员会申请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原松江县土地管理局1991年8月批准发放了宅基地使用证,批准实际使用面积为37.9平方米,其中主屋占地面积为25.5平方米。因原有房屋(包括归顾文华所有“东厢房”)年久失修,故被告朱万均于1985年向原松江县天马乡鸡山村民委员会提出了申请,有关部门同意翻建后的房屋为住房三上三下,建筑占地面积为84平方米,猪舍1间16平方米。2017年,被告佘山镇人民政府因建设需要对位于本区佘山镇新宅路花园弄16号宅基地房屋进行拆迁,由于上述地址有两本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故被告佘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朱万均之间签订了编号为第293号《补偿协议》和编号为第XXX号《补偿协议》各一份,就登记在顾文华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被告朱万均向被告佘山镇人民政府出具了《遗失证明》,明确表示其向顾文华购买了系争宅基地一上房屋。因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朱万均是否向顾文华购买了系争宅基地一上房屋?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朱国麟与被告朱万均系堂兄弟关系,顾文华是被告朱万均的伯母,顾文华在1985年前已经离开了原松江县天马乡鸡山村,顾文华在1990年代仍与被告朱万均及其家人有联系,因此,顾文华应当知道被告朱万均在1985年将原有房屋(包括归顾文华所有东厢房)进行了翻建,顾文华从未对被告朱万均的翻建行为提出过异议,也未对翻建后的房屋主张过权利。关于被告朱万均支付的900元,虽然在《凭证》上未写明为购房款,但该900元在1991年的农村应属于一笔巨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该900元应属于被告朱万均向顾文华购买“东厢房”的价款。因此,对于原告述称的“所支付的900元是对房屋的使用而并非对房屋的买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由于被告朱万均早在1991年向顾文华购买“东厢房”,且被告朱万均与顾文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佘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朱万均之间签订的编号为第XXX号《补偿协议》,亦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所谓恶意串通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国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原告朱国麟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黄  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