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均兰,女,1962年4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扬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
原告朱均兰诉被告姜某、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于被告姜某的起诉,并申请将被告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上海鸿扬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扬工贸),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被告鸿扬工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龙、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均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64.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86,684.60元;其中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80%,并要求被告鸿扬工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4日15时40分许,案外人姜某驾驶牌号为沪BEXXXX的重型货车至嘉定区浏翔公路霜竹公路北约500米处时,适逢案外人顾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
被告鸿扬工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姜某系履行我公司职务行为。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外购药部;营养认可30元一天;护理认可40元一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原告协商一致,不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4日15时40分许,案外人姜某驾驶牌号为沪BEXXXX的重型货车至嘉定区浏翔公路霜竹公路北约500米处时,适逢案外人顾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顾国礼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为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事发时,姜某系履行被告鸿扬工贸的职务行为。
审理中,原告放弃对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并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另案顾某某,如有剩余再赔偿朱均兰。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本院根据本案交通方式危险程度和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姜某应承担80%的责任,又事发时其系履行被告鸿扬工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鸿扬工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该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确系原告实际支出,根据票据金额确定为1,864.60元;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司法实践依次确定为1,800元、1,200元;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劳务合同及每月收入流水等,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难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均兰衣物损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均兰医疗费1,864.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7,114.60元的80%,即5,691.68元;
三、被告上海鸿扬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均兰律师代理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朱均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70元,减半收取126.85元,由原告朱均兰负担75.18元,被告上海鸿扬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1.6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洁
书记员:沈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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