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薛大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负责人:郭振雄,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子浩
原告朱坤坤诉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坤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坤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105,754.90元、住院伙食费480元、营养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辅助器具费388元(轮椅)、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李亮亮驾驶沪DJXXXX车辆在本市河南南路、吴家弄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跌地侧滑后撞击在人行道内行走的案外人李某、汪某,导致原告、李某、汪某受伤及两车物损。经鉴定,原告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需要休息、营养、护理及后续治疗。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故起诉要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承担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在邮寄至本院的答辩状中表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30日,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李亮亮驾驶牌号为沪DJXXXX中型封闭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河南南路、吴家弄处,遇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两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跌地侧滑后撞击在人行道内行走的案外人李某、汪某,造成原告、李某、汪某受伤及两车物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至上海长征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开放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经行内固定术,同年10月23日出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05,754.90元、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李亮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汪某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2月11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外侧平台塌陷,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等,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45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因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重新作出评定,同年8月16日该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元。
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辅助器具费轮椅单据金额388元;2、陪护工派工单,原告住院22天期间支付护理费1,760元;3、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外卖派送单、收支统计,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017年1月在上海绚道劳务派遣公司工作,之后原告打零工,送快递兼送外卖,误工损失按照每月3,150元计算一、二期6.5个月,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仅凭银行交易明细表只能表明双方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4、户口簿、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结婚证,证明原告随母亲季芳珍一直居住在继父蒋季棠租住的复兴中路1363弄公房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在沪连续居住满一年的相关证据,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标准;5、律师费发票金额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单据、陪护工派工单、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外卖派送单、收支统计、户口簿、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结婚证、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赔偿。
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根据病历、发票等,均系原告治疗事故损伤所花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计105,754.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结合住院天数为48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按40元/天计算一、二期75天为3,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符合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等级来核定,计125,192元;5、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按票面金额计388元、2,300元;6、护理费,有凭证的22天住院护理费按实际计算为1,760元,剩余一、二期83天按40元/天计算3,320元;7、交通费,可结合原告治疗就诊次数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核定,计300元;8、误工费,原告诉请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3,150元/月计算一、二期6个月计18,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5,000元;10、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均酌情300元;9、律师费,系因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所引起的财产损失,由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赔偿5,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相应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坤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0,6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坤坤151,394.90元(包括律师费、鉴定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二次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7,371元(原告朱坤坤已预缴)减半收取,计3,685.50元,由原告朱坤坤负担995.50元,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海卫
书记员: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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