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坤明、沈翠林与朱利华、朱菊华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坤明,男,194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沈翠林,女,194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利华,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昌。
  被告:朱菊华,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莘建东路XXX弄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孙洪斌,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峰,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坤明、沈翠林与被告朱利华、朱菊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7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被告朱菊华申请追加上海市闵行公证处,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于2019年4月10日追加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5月2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坤明、沈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2001年5月28日经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的公证书号为(2001)沪闵证字第1812号《赠与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依法判令2001年5月28日经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的公证书号为(2001)沪闵证字第1812号《赠与合同》不成立;若法院认定上述《赠与合同》成立,请求依法判令确认上述《赠与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育有二女,即被告朱利华、朱菊华。2001年5月28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两被告擅自将只盖有两原告姓名章,但无两原告签字的赠与合同送至上海市闵行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赠与合同约定:两原告将上海市闵行区XXX三队两间瓦平房的产权赠送给朱利华,上海市闵行区XXX三队的楼房二上二下四间的产权赠送给朱菊华,并两原告在赠送房屋后,居住在朱利华处,直至过世。但事实上两原告并未至公证处进行公证,涉案合同的赠与条款亦未与被告达成过任何形式的合意,所以涉案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要件,应认定为不成立。若法院认定赠与合同成立,涉案合同也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62条,《宪法》第10条,《物权法》第147条,《赠与公证细则》第7条,《公证暂行条例》第16条、第18条、第21条等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首先根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朱菊华户口于2000年5月9日迁至徐凌村,涉案合同签订日期为2001年5月28日,故该合同签订时被告朱菊华非XXX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次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对农村房屋赠与必然涉及到相应宅基地使用权的让与。根据上述表述的相关法律规定可知宅基地使用权是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取得或变相取得该村宅基地使用权。涉案被告朱菊华在赠与合同签订时已不是XXX集体成员,且1999年已在他处享有宅基地,故涉案赠与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且涉案合同中产权从未发生变更,两原告从未将房屋移送给朱菊华,涉案赠与合同未实际履行,赠与行为也应无效。
  被告朱利华辩称,公证赠与合同是按房屋“剩余协议”(应当是赠与书写错误,故写了剩余)而来,公证处没有严格核查该协议。受赠人朱菊华在受赠时系2001年5月28日,她户籍迁至夫家,且在夫家申请造房,故完全不符合受赠条件,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农村村民只能享有一处宅基地,《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宅基地房屋受赠人员必须有本集体农业户口,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赠与及转让,非集体内成员不能转让。该协议出现涂改,亦无法体现协议真实内容。另该协议有涉及公证程序的错误,公证处在做公证时没有制作录音录像,亦未要求当事人按手印,公证处无法证明两位赠与人到场表示赠与,故公证赠与合同不成立,其赞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菊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公证书是在司法所及公证机关办理的,是真实的,且原告本人都是到场的。公证书做完后原告也离开了该房屋,且入住了被告朱利华新建的宅基地房,与朱利华共同生活。双方有内部的“剩余协议”,而且也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赠与合同是有效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之所以没有变更,是因为当时政府都停止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合同,在公性力没有推翻前、所有公证程序没有认定违法前,应该认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上海市闵行公证处述称,涉案的公证赠与合同、公证的程序和实体内容都是合法有效的,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1)沪闵证字第1812号《赠与合同》1份,证明当时做赠与时两原告本人没有去司法所及公证机关的现场,原告并没有签字及盖章,上面的章是被告私刻的,并非原告本人的印章,公证程序也违法,公证书是假的;
  2、证据目录、“剩余协议”各1份,证明朱坤明和沈翠林的名字均不是两原告本人签的;
  3、2018年4月徐汇公证处的公证书2份,证明被告朱菊华的婆婆于2017年9月曾谩骂原告朱坤明,起因是动迁协议被告朱菊华没有签,动迁办找原告签了;
  4、照片、视频1组,证明赠与合同所涉及的赠与房屋;
  5、2018沪0112民初13028号调取的行政起诉状、起诉状、原告的证据目录1组(案件的原告是朱菊华),证明朱菊华在该案的证据目录中自认房屋“剩余协议”中其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在法院委托华政的鉴定意见书中倾向认为朱菊华的签名是本人签名,故鉴定结论是有问题的。
  对上述证据,被告朱利华表示无异议,“剩余协议”上系其本人签名,其他三人的名字是否本人签不清楚,因其要申请造房,所以这份协议是村委会要求写的。被告朱菊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协议从头到底是被告朱利华写的,其名字是本人签的,两原告的名字谁签的不清楚;证据3公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不存在其婆婆谩骂原告的行为,其了解也没有达到谩骂的程度;证据4无异议;证据5对行政起诉状、起诉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以鉴定结果为准,原告针对的是公证书的无效,不是“剩余协议”的无效,故与本案无关。且该份证据目录没有朱菊华的签名,当时系其律师没有了解情况擅自书写的,且在同一案件中被告朱菊华在之后的证据目录中对这一错误进行了修正,被告朱菊华确认“剩余协议”上系本人签名。第三人表示涉及公证处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除此外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
  被告朱利华未提供证据。
  被告朱菊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1份,证明公证机关出具的说明,公证书是有效的,不存在形式上的瑕疵;
  2、“剩余协议”1份,证明双方是认可该协议的,最终大家是按协议在履行;
  3、宅基地资料1组,证明受赠房屋是原、被告四人共同申请建造的,符合原告将房屋赠与被告的规定;
  4、89号文、汇总表、申请表、平面图、附图1组,汇总表中被告朱利华将54平方米拆除后批了200平方米,申请表中两原告与被告朱利华一家共五人重新申请建造了200平方米,被告朱利华新建的房屋是基于本案赠与合同,拆了部分老宅基地房所得;
  5、口卡信息1份,证明原告的户口已迁到朱利华处;
  6、安置协议、面积认定公示表(贴在村里公示栏中由被告朱菊华拍摄)各1份,证明诉争房屋已由动迁办与原告沈翠林签订了动迁安置协议,但在动迁公示时被告朱菊华系户主,因动迁办与被告朱菊华无法谈扰,故去找了原告沈翠林签订协议;
  7、赠与公证申请表、接待笔录1组,证明两原告在2001年通过公证将朱家圈2号赠与给两个女儿;
  8、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证明土地规划部门明确两原告与被告朱利华对XXX3组4号宅基地不再享有使用权;
  9、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告知书、附房地产登记条例1组,证明房屋没有过户的原因,是2001年起所有新的宅基地都停办宅基地使用证,故新建房屋被告朱利华和两原告没有发放新的宅基地使用证,导致其无法变更宅基地使用证。
  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内容不认可;证据2两原告没有签字,不是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两原告确实至被告朱利华处居住,但不是按合同约定来的,只是被告朱利华居住条件较好才去的;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没有任何赠与的意向;证据4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对安置协议真实性无异议,面积认定公示表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朱菊华并不是原宅基地房的权利人,房屋没有过户,故公证也无效;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朱利华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公证时两原告从未去过现场,两原告的章是两被告私刻的;证据2协议是其本人签名,其造的新房居住条件好,故让两原告到其新房居住;证据3均无异议;证据4其确实是拆了原宅基地房的54平方米后再建了新房,当时朱利华申请报告只有其和女儿两人,申请时并没有将两原告的名字加上去,当时其和两原告商量要申请造房,两原告不同意,之后其就和妹妹朱菊华商量做了假的公证赠与合同;证据5无异议,两原告的户口确实和其在一起;证据6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其看到的公示表公示的是原告沈翠林;证据7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向本院提供公证卷宗1组(通过公证处档案处调取后加盖公证处档案章),证明2001年公证的全过程、实体上的真实合法性,核心材料是目录中16-17的接待笔录,这是公证员面对公证申请人朱坤明、沈翠林、朱利华、朱菊华所作的笔录,系最原始的记录,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上述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朱利华对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朱菊华表示无异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并由鉴定人栾某某出庭作证。
  两原告、被告朱利华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朱菊华、第三人认可该鉴定意见。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朱坤明与原告沈翠林系夫妻,育有两女,即被告朱利华、朱菊华。
  原坐落于上海市陈行乡XXX3队4号,地号为陈行乡XXX52丘(4)房屋于1991年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显示,该户核定的家庭成员为两原告、两被告四人。2017年,经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水务管理站、上海市闵行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沈翠林签订《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该房屋现已拆迁。
  另查明,2000年4月,两原告及被告朱利华、朱利华丈夫孙建昌、朱利华女儿朱诗琪申请造房,经闵府土2001第(89)号文批准,同意朱利华户使用土地200平方米建造住房,建筑占地100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同时要求拆除旧房建筑占地54平方米,收回宅基地120平方米,扩大宅基地80平方米。两原告户籍现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XXX三组26号。
  1999年5月,朱菊华作为其夫家的家庭人员(周国昌、姜渭玉、周勇、朱菊华、周忠杰)共同申请建造徐凌村七队房屋加层。据该户1991年的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显示,核定的人员为周国昌夫妻及其子女四人。2000年5月,朱菊华户口迁移至徐凌村。
  又查明,2001年5月,署名为两原告及两被告的房屋“剩余协议”约定,将原、被告四人共同拥有的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XXX朱家圈2号房屋(即XXX3队4号)二上二下归朱菊华所有,瓦平房二间归朱利华所有。朱坤明、沈翠林夫妇自愿不保留上述的房屋产权分割,今后居住在朱利华所有的房屋内直至故世。朱坤明、沈翠林夫妇丧失劳动能力后,其生活照顾及赡养事业均由朱利华、朱菊华两人共同负担。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土地管理部门及闵行区XXX民委员会在该“剩余协议”上均书面记载表示同意,并加盖了各自的印章。
  另,根据闵行公证处的记载,其于2001年5月28日接待原、被告四人,并为四人出具了《赠与合同公证书》。该公证书约定:一、赠与人自愿将上述座落在上海市闵行区XXX三队的瓦平房二间产权赠送给长女朱利华所有;将同上地址的楼房二上二下四间产权赠送给次女朱菊华所有。二、受赠人愿意接受父母的赠与,并在接受赠与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受赠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三、赠与人赠送房屋后,居住在长女朱利华处,直至故世。该赠与合同上有两原告、被告朱利华的印章及被告朱菊华的署名。
  2001年5月30日,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出具(2001)沪闵证字第1812号《赠与合同公证书》,载明:“兹证明赠与人朱坤明(男,一九四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X朱家圈二号)、沈翠林(女,一九四六年十二月一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X朱家圈二号),受赠人朱利华(女,一九七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X朱家圈二号)、朱菊华(女,一九七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X朱家圈二号)于2001年5月28日来到闵行区浦江镇司法所,自愿签订前面的《赠与合同》,并在我的面前,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乔龙妹与乔伟军签订《赠与合同》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2018年1月30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上述(2001)沪闵证字第1812号《赠与合同公证书》最后一段上记载的“乔龙妹与乔伟军”系打印错误,应为“朱坤明、沈翠林与朱利华、朱菊华”。
  2018年11月3日,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对被告朱菊华要求确认浦江镇XXX3队4号宅基地面积归属问题进行答复:经查阅相关材料,沈翠林户1991年登记原有宅基地231平方米,建筑占地111平方米,当时立基人为沈翠林、朱坤明、朱利华及朱菊华4人。2001年朱利华户(包含父母、配偶及女儿)提出迁建建房的诉求,经闵府土(2001)89号文批准朱利华户使用宅基地200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占地面积100平方米,收回原宅基地120平方米。原用地批文中未提及朱菊华相关审批事宜。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由于朱利华户(包含其父母沈翠林、朱坤明)已于2001年批准迁建民房,因此朱利华、沈翠林、朱坤明在原有宅基地上应不再享有使用权。另对你提出要求确认住房占地57平方米,建筑面积114平方米归你所有的事宜,该项属于确权行为,建议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如下内容进行鉴定:一、赠与公证申请表、接待笔录、房屋“剩余协议”中“朱坤明”与“沈翠林”的签字是否系朱坤明、沈翠林亲笔所签字的;二、房屋“剩余协议”中“朱菊华”的签字是否是朱菊华亲笔所签字的;三、赠与公证申请表、接待笔录、房屋剩余协议中“朱坤明”、“沈翠林”与“朱利华”、“朱菊华”的签字是否是同一时间所签。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难以判断检材一《赠与公证申请表》、检材二《接待笔录》、检材三《房屋剩余协议》上“朱坤明”签名字迹是否为朱坤明书写;(二)难以判断检材一《赠与公证申请表》、检材二《接待笔录》、检材三《房屋剩余协议》上“沈翠林”签名字迹是否为沈翠林书写;(三)倾向认为检材三《房屋剩余协议》上“朱菊华”签名字迹是朱菊华书写;(四)难以判断检材一《赠与公证申请表》、检材二《接待笔录》、检材三《房屋剩余协议》上“朱坤明”、“沈翠林”、“朱菊华”、“朱利华”签名字迹是否同一时间所签。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7,4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合同是否成立;二、诉争合同是否有效。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认为该合同并非其签名,进而认为合同不成立,理应提供充分的依据来推翻已经存在的赠与合同公证书。经原告申请、本院亦依法委托对赠与合同公证的相关材料所涉及的原告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但鉴定意见以及其他在案证据均无法推翻该赠与合同公证书的真实性。而且本案诉争的赠与合同经公证处依法公证证明,且结合当时发生的拆除老宅基地房、新建宅基地房及两原告至被告朱利华新建房屋居住等履行赠与合同的过程,完全可以对原、被告四人签订赠与合同并履行赠与合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认定该公证的赠与合同是原、被告四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认定诉争的赠与合同依法成立。原告虽对本院委托笔迹鉴定而产生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再三申请重新鉴定,但经本院综合审查,该鉴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以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事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二,原告认为该赠与合同违反相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使成立,也应当认定无效。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核定的人员为原、被告四人,故该诉争房屋应为原、被告四人共有。后两原告将其共有份额赠与其他共同共有人,即该赠与发生于共有人之间,而非原权利人给非共有人的赠与。第二,原告与朱利华共同申请建造新的宅基地房之前,必须按土地管理规定将旧有的宅基地房赠与给他人,两原告与朱利华才有资格申请建造房屋。第三,原、被告形成的房屋“剩余协议”中关于诉争房屋的赠与部分,即“同意办理公证,二上二下归朱菊华,二间瓦平房归朱利华”已经得到当地村委会和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故该赠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经公证的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坤明、沈翠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朱坤明、沈翠林负担。笔迹鉴定费17,400元、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均由原告朱坤明、沈翠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美芳

书记员:闵  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