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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培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秦皇岛亚鼓棒球加工有限公司
王丽娟(河北秦皇岛海港区建设大街衡信法律服务所)
朱培英
李玉琴(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皇岛亚鼓棒球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三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9990358-X。
法定代表人金贵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培英,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阳镇海西新村19栋307室,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6901183021。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亚鼓棒球加工有限公司(简称亚鼓棒球公司)与被告朱培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鼓棒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朱培英委托代理人李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金贵浩(甲方)与朱培英、於志辉(乙方)签订《雇佣前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合同目的):本合同目的是为了在签订雇佣合同前,确定甲、乙方之间的关系。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义务):1、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万元。2、甲、乙方签订雇佣合同后,第1项的人民币5万元作为雇佣合同中的薪金,从薪金中扣除。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作为棒球生产技术人员,保证具有甲方生产、销售棒球所必要的技术及管理能力。2、乙方依据甲方的要求,向甲方的其他职员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3、在乙方的技术支持及管理下生产的棒球的不合格率不得超过%,生产量每月至少00个以上。4、乙方保证与甲方签订雇佣合同之前,与目前就职的公司合法终止雇佣关系。第四条(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1、第三条的内容不真实,或乙方欺骗甲方导致无法继续信任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依据第1项解除合同的,乙方向甲方返还人民币5万元,并另行赔偿甲方人民币5万元的违约金。3、甲方违约的,甲方放弃向乙方支付的人民币5万元。第五条(其他):1、本合同签字时生效。甲乙方签订雇佣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废止。2、就本合同发生纠纷时,以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同日,於志辉收到金贵浩给付的5万元,并由於志辉出具了收据。
2012年6月1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2012年9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内容为:“…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12年6月1日…本合同于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乙方的劳动报酬为10000元/月…”原告未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12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2014年3月12日的工资。
2014年3月24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拖欠工资13252元;2、认定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3、补缴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12日的社会保险费;4、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星期六加班费用54540元;5、失业保险金20000元。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4)第225号裁决书,认为“被申请人依据《雇佣前合同》支付申请人和其丈夫50000元,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工作过程中已扣除10000元,还剩40000元,申请人与丈夫应每人还剩20000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0000元,所以相互抵消”,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13252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不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及不存在拖欠的工资1325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亚鼓棒球公司没有为朱培英缴纳社会保险,朱培英在申请仲裁时以此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亚鼓棒球公司应向朱培英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其提供的朱培英于2014年2月13日写的“老板,我们明天回去,我老公说的”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提出的辞职,且原告也承认被告工作至2014年3月12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提出辞职,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根据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10000元,被告参加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0000元×2个月=20000元。
关于原告是否拖欠被告的工资问题,原告对2014年2月1日-2014年3月12日予以认可,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2月1日-2014年3月12日的工资,即10000元+10000元×12天/21.75天≈15517元,但被告对仲裁裁决的13252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预付被告朱培英及其丈夫於志辉的薪金500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已从朱培英、於志辉薪金中扣除10000元,还剩40000元未扣除,朱培英、於志辉每人应再抵扣2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皇岛亚鼓棒球加工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朱培英经济补偿金20000元;
二、原告秦皇岛亚鼓棒球加工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朱培英拖欠的工资13252元;
上述款项总计33252元,扣除被告朱培英应抵扣的20000元,原告秦皇岛亚鼓棒球加工有限公司还应向被告朱培英支付1325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亚鼓棒球公司没有为朱培英缴纳社会保险,朱培英在申请仲裁时以此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亚鼓棒球公司应向朱培英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其提供的朱培英于2014年2月13日写的“老板,我们明天回去,我老公说的”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提出的辞职,且原告也承认被告工作至2014年3月12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提出辞职,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根据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10000元,被告参加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0000元×2个月=20000元。
关于原告是否拖欠被告的工资问题,原告对2014年2月1日-2014年3月12日予以认可,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2月1日-2014年3月12日的工资,即10000元+10000元×12天/21.75天≈15517元,但被告对仲裁裁决的13252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预付被告朱培英及其丈夫於志辉的薪金500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已从朱培英、於志辉薪金中扣除10000元,还剩40000元未扣除,朱培英、於志辉每人应再抵扣2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皇岛亚鼓棒球加工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朱培英经济补偿金20000元;
二、原告秦皇岛亚鼓棒球加工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朱培英拖欠的工资13252元;
上述款项总计33252元,扣除被告朱培英应抵扣的20000元,原告秦皇岛亚鼓棒球加工有限公司还应向被告朱培英支付1325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朱国华
审判员:苑丽清

书记员:刘亚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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