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士全,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雪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满,男,1986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刚,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德杰,男,1978年7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惠国,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本桢,男,1950年7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吴军生,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朱士全与被告刘长满、杜德杰、周本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5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士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雪芳、被告刘长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刚、被告杜德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惠国、被告周本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吴军生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8年8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士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雪芳、被告刘长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刚、被告杜德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惠国、被告周本桢、被告吴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士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83,85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年*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0,000元(6,000元/月*5个月)、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8,050元(2,300元/月*3.5个月)、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已支付10万元,上述损失扣除10万元之后,余款由四被告连带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和工友受雇从事装卸工作。被告刘长满买了一辆车做生意,2017年8月15日,被告刘长满接到吴军生电话,让刘长满找几个人到工地上找被告杜德杰帮忙装废钢。当天口头谈好工钱一天200元。中午11点30分左右,原告在装钢板到吊机上,已经捆好板材吊起来的过程中,吊机绳子松了,原告看到钢板往下掉,本能的往后退,一脚踩空,从站立的钢板上摔了下来受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刘长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责任不应由被告刘长满承担,被告刘长满只负责运输。原告是被告刘长满叫来的,但是原告的工资不是被告刘长满负责支付的。原告发生事故,自身也存在过错,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装运资质。
被告杜德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杜德杰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只是介绍人,本案的货主和废钢的所有人是被告周本桢。被告杜德杰不认识被告刘长满和原告,原告及其他三个工人是被告刘长满叫来的,工资结算也应该是被告刘长满和他们进行结算。事发后,被告杜德杰垫付原告2,000元。被告杜德杰与被告周本桢谈好了由其按照2,000元一车的价格算运费。运费和废钢的钱是分开计算的。
被告周本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的废钢是被告周本桢的,被告周本桢只是叫被告杜德杰帮卖废钢。当时吊车的驾驶员是被告周本桢叫来的,只知道姓张,具体叫什么名字不知道,当时操作吊车只是临时帮被告周本桢干活,被告周本桢付他操作费,不清楚驾驶员有没有吊车司机操作资质。吊车是被告周本桢从外面借来的,吊车的车主姓王,但被告周本桢也不不知道叫什么名字。
被告吴军生辩称,与被告刘长满意见一致,被告杜德杰让刘长满和吴军生帮忙卖废钢。当时被告吴军生和被告杜德杰谈好了,废钢按照一吨1,400元算。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原告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徐公路XXX号厂区内装货时,从堆场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期间住院45.5天,共花去医疗费82,962.54元。2018年1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故受伤,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950元。因本案侵权纠纷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本桢垫付原告63,000元,被告刘长满垫付原告17,500元,被告吴军生垫付原告17,500元。被告杜德杰垫付原告2,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派出所询问笔录一组。其中案外人陈某某的笔录载明,问:“你来所何事?”答:“我来反映工人从堆场摔下来的事情”。问:“你将事情经过讲一下”。答:“好的,2017年8月15日11时30分,我驾驶车辆至华新镇华徐公路XXX号厂区内装货时,是用吊机装货车上装货,当时一名工人在堆场给吊机装钢丝绳,钢丝绳一滑,他本能地向后一退,就从堆场上摔了下来。”问:“堆场有多高”。答:“大约2米。”问:“你驾驶的车辆所属公司?”答:“我是个体户,是老杜叫我过来装货的,老杜的电话为XXXXXXXXXXX。”问:“工人朱士全是哪个公司?”答:“是他们的负责人刘长满叫过来干活的,联系电话XXXXXXXXXXX。”被告刘长满的询问笔录载明,问:“工人时候谁叫的?是长期工人还是临时工人?”答:“工人是我叫过来干活的,临时工。”问:“那你又是谁叫过来干活的?”答:“我的合伙人吴军生。他接单子然后给我发信息,叫我带4个工人找个姓杜的装货。杜德杰,安徽人,号码:XXXXXXXXXXX。”问:“你是否认识开吊机的人,吊机是谁的?”答:“开吊机的人是个老头子。大概50到60,吊机是场地老板的。”杜德杰的询问笔录载明,问:“是谁叫你来装货的?”答:“朋友托我帮他卖一批废钢,我找到的是吴军生,他是包装车包卖,姓吴的找了姓刘的来装这批货然后姓刘的叫了4个工人过来装废钢,有个工人踩空摔下来了。姓刘的和4个工人我都不认识,我只认识吴军生。”问:“你哪个朋友叫你帮他卖这批废钢?”答:“姓周的叫我帮他卖废钢。”
就四被告之间及四被告与原告之间关系,被告刘长满陈述,被告刘长满和吴军生一起合伙在2015年买了一辆车子用于跑运输,当时吴军生接了运输废钢的单子告诉被告刘长满找被告杜德杰接头,被告刘长满找了四个人来帮被告杜德杰装货,和他们说了工资找被告杜德杰结算。被告吴军生陈述,与被告刘长满的意见一致,是被告吴军生找被告杜德杰接头。我们自己带车过来装,废钢按照1,400元一吨来算,这笔钱我们支付给被告杜德杰,运输的车费我们出,被告杜德杰不管。被告吴军生在微信记录中提到的车费是指运输的油费等成本费用,不是指人工费。被告杜德杰陈述,被告杜德杰不认识原告和被告刘长满,只认识吴军生。被告周本桢有一批废钢要卖,就找到了被告杜德杰,被告杜德杰再找到吴军生,吴军生说好按废钢1,400元每吨收,由吴军生包运输。货不是被告杜德杰的,原告的工资也不由被告杜德杰负责支付。被告周本桢陈述,被告周本桢是有一批废钢需要卖掉,但是没有途径。所以被告周本桢找到被告杜德杰,谈好1,400元一吨由被告杜德杰拉走,当时被告周本桢和被告杜德杰没有谈过运费的事情,但是被告周本桢心里觉得运费另外给一点也是可以的。四被告均认可结算方式是最后吴军生和刘长满找到下家后把钢材卖掉了,再和被告杜德杰结算货款,被告杜德杰再和被告周本桢结算货款。
审理过程中,被告杜德杰主张被告刘长满、被告吴军生负责收废钢并包运输。被告杜德杰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记录载明,……杜德杰:“垃圾都扎干净,垃圾一定要扎干净,垃圾不扎干净多少钱人家都不要的,我跟他说了,搞好了这几天跟你联系把它拉掉。”……2017年8月12日,吴军生:“杜老板自己去装车费我们自己的价格在1,400一吨。”杜德杰:“可以的,可以的,1,400可以,不要紧的,没事的。”吴军生:“你跟他谈吧,什么时候做,你打电话给我就可以了,提前一天打电话给我。”杜德杰:“行的,就这两天吧,就这两天搞掉,提前一天给你打电话。工人的话你走那边找,反正钱算在他这里没事的。”吴军生:“没关系,好的,工人找的到的。”2017年8月14日,杜德杰:“华徐公路XXX号5点到。”吴军生:“收到。”杜德杰:“吴老板,价格方面,到那里让他们价钱不要乱说,多少钱一吨不要讲。”吴军生:“好的,我叫驾驶员什么都不要讲,主要让驾驶员看一下垃圾,驾驶员跟工人看好垃圾,价格什么不管。……”被告刘长满对该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杜德杰在语音里面说了找工人的钱从货款里面扣。吴军生在微信中的意思是货物由被告杜德杰来装。这句话“工人的钱”说的不仅仅是清理垃圾的费用,包括原告他们装卸的费用也是从被告周本桢这边扣除。被告周本桢对该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工人费用和其无关的,被告周本桢没有承诺过出工人费用。被告吴军生对该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录音中的对话是吴军生和杜德杰的对话。被告杜德杰认为工人的钱指的是清理垃圾的费用,当时因为和吴军生反复说要把垃圾搞干净,所以说费用他们出,是说被告周本桢愿意出清理垃圾的费用,和原告他们装车的工人费用没有关系。
审理过程中,原告就事故过程陈述,2017年8月14日的时候,被告刘长满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原告第二天早上到青浦区华新镇华徐公路XXX号的地址集合做工。8月15日中午11点多,原告和其他三个工友一起到了那里,其他两个工友在车上负责接放钢材,原告和另一个工友站在车外的钢材堆物上负责将钢材固定在吊车的吊钩上,钢材堆物离地不到2米,堆物是方块型的。四被告对上述陈述无异议。就事发原因原告陈述,当时原告站在堆物上捆钢丝,吊车上的钩子钩着钢丝绳,钢丝绳直接扎一捆的,因为钢材比较小,是零零碎碎的,当时吊的时候钢丝绳滑了,钢材一块块的往下掉,原告怕钢材砸到原告,所以就躲避了一下,不小心一踩空就从堆物上掉下来了,掉的地方也是个钢板。一共就两根钢丝,各夹住钢材的一端,小的钢材没有办法夹,所以要捆起来。装车的时候,包括原告摔下来的时候,车都是没有动的。
被告刘长满陈述,当时刘长满不在现场,不清楚具体的事发过程,认可原告陈述的受伤过程,原告受伤自身也有过错。被告杜德杰陈述,杜德杰当时还没有进场,不清楚具体的事发过程,认可原告陈述的受伤过程,原告工作存在疏忽,且在避险的时候也有不当之处。被告周本桢、被告吴军生陈述,当时不在现场,不清楚具体的事发过程。但是认可原告陈述的受伤过程。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受伤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向谁提供劳务。被告刘长满和被告吴军生是合伙人,被告刘长满直接找原告去事发地点干活并和原告商谈报酬。被告吴军生认可由被告刘长满和吴军生自己带车过来装,且原告是在装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被告杜德杰虽于微信中陈述工人钱由被告周本桢出,但被告周本桢对此并不认可,被告刘长满和吴军生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仅以此难以确认杜德杰和周本桢是雇主。故本院确认被告刘长满和吴军生是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被告刘长满和吴军生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原告的生命安全负有保障义务,以使得雇员不受伤害,被告刘长满和吴军生未就其施工安全做好周全的准备,在监督管理方面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周本桢雇佣的吊车驾驶员在操作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在不符合安全条件下起吊,导致捆扎钢材在起吊过程中掉落,吊车驾驶员过错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周本桢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接受吊车驾驶员劳务)应当对提供劳务一方(即吊车驾驶员)造成的原告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周本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驾驶员具有合法操作资质,亦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没有保护措施站在钢材堆上作业,其行为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原告未能确保自身安全,在躲避钢材时未能顾及脚下踩踏部位,本身具有相当程度过错,其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周本桢对原告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军生和刘长满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医疗凭证计算为82,962.5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元;6、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依照最低工资标准确认为12,100元;7、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鉴定费,依法确认为1,950元;9、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6,012.54元,由被告周本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0,405.02元,扣除被告周本桢已经垫付的63,000元,故被告周本桢还应支付原告7,405.02元。由被告吴军生、刘长满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2,803.76元,扣除两被告已经垫付的35,000元,故被告吴军生、刘长满应赔偿原告17,803.76元。本案原告是向被告吴军生、刘长满提供劳务,原告要求被告杜德杰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对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返还被告杜德杰垫付款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本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士全7,405.02元;
二、被告吴军生、刘长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士全17,803.76元;
三、原告朱士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杜德杰2,000元;
四、原告朱士全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31元,减半收取1,077.66元,由原告负担789.31元,被告吴军生、刘长满负担203.65元,被告周本桢负担8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晶
书记员:邹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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