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威县人,农民,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任海珍,男,现住威县,系朱某某之内侄。
委托代理人:王庆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威县人,农民,现住本村。
被告:徐士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夏津县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士山,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徐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海珍、王庆虎,被告徐士民委托代理人徐士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徐士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截止到2016年5月2日,二被告欠原告本金69万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承诺自2016年5月份起,每月10日之前偿还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照千分之四十二计算。但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自己还款义务。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万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2日;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6日;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日。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徐士民共同于2013年4月6日和2013年5月2日向原告朱某某分两次借款,并以网上银行汇款的形式支付给被告赵某某,每笔借款数额为15万元,合计借款本金为30万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日达成对账还款协议,并有被告赵某某、徐士民署名并摁印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分别于2013年4月6日和2013年5月2日分两次将借款本金30万元以网上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赵某某,就此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徐士民主张其未实际收到钱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朱某某和二被告赵某某、徐士民于2016年5月2日达成了对账还款协议,二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协议上签字并摁印是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是对该借款合同的确认,故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主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4.2%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约定的年利率已超出24%,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未超出部分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徐士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息,其中150,000元的利息支付期限自2013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另一笔借款150,000元的利息支付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3,020元,被告赵某某、徐士民负担2,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哲
书记员:史养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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