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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士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士良,男,199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焜,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林(赵焜之父),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德,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
  原告朱士良与被告赵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士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被告赵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林、潘宏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士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111,766元(已扣除伙食费)、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误工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1,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7时40分许,被告赵焜驾驶车牌号为沪AJ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锦伟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期36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因赔偿事宜至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
  被告赵焜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等没有异议,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由赵焜垫付了医药费57,114.48元,赵焜另外支付了抢救费1,527.60元(包括拐杖费19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等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认可111,766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费67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6,3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失认可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同意承担。重新鉴定费4,500元是本公司支付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围绕诉请依法提供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流水、劳务合同等证据,被告赵焜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拐杖发票、承诺书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月20日7时40分,在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锦伟路路口,被告赵焜驾驶车牌号为沪AJXXXX小型轿车因遇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与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车牌号为沪AJ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金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部)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当日入住该医院,于2017年2月10日出院。因(左)股骨骨折不连接,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再次入住该医院,于2017年5月4日出院。因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5月11日出院。因左侧股骨干骨折骨不连内固定取出手术,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再次入住该医院,于2018年12月25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发生医疗费除111,766元(已扣除伙食费)外,赵焜还支付了1,331.60元,合计113,097.60元,其中赵焜垫付款计58,446.08元。
  四、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左股骨远段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36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等进行重新鉴定。该研究院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后,于2019年8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损伤后共需休息330-360日,护理210日,营养210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4,5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五、被告赵焜出资196元为原告购买了拐杖。
  六、原告委托其父朱宗虎处理本次事故。2017年2月14日,朱宗虎签署《承诺书》,承诺保险公司理赔以外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焜负全责,因赵焜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原告表示由其自行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费67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各方当事人已协商一致,予以确认;医疗费合计113,097.60元,当事人对金额没有异议,可予确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缺乏依据,不予准许;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40元,属合理范畴,可予准许。该费用可确认为8,4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金额缺乏依据,本院难以准许。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衣物损,原告主张金额缺乏依据,本院难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同意200元,尚属合理,可予确认;鉴定费1,950元,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佐证,可予确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以上损失合计247,163.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2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6,963.60元。被告赵焜垫付款项计58,642.08元,原告应予返还,该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应得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赵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士良医疗费等计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士良医疗费等计126,963.60元;
  三、原告朱士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焜垫付款58,642.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8元、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敏浩

书记员:茅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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