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士贵,男,193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荣,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美琳,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懿鸿,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朱士贵与被告汤懿鸿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荣、被告汤懿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士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青浦区凤强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占90%份额,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10%折价款);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2014年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动迁,原、被告与案外人朱某某、刘某某为居住困难人口,朱某某作为承租人与拆迁组签订了安置协议,约定拆迁人提供2套安置房屋,分别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凤强塘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称“系争房屋”)及1004室,另应当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57,853.47元。因本案原、被告与两案外人无法就安置利益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遂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确定系争房屋由原、被告订购。两案外人不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因原告久居于被拆迁房内,被告在1985年从通北路XXX弄XXX号迁往通北路XXX弄XXX号,1990年又先后迁往平凉路XXX弄XXX号与通河二村,1993年迁往通北路XXX弄XXX号,1994年出国日本注销户籍。2012年被告回国,原、被告虽无血缘关系,然念及被告亲属均不愿意帮助其落户,故与案外人协商后同意被告落户,并由被告承诺不索要动迁待遇。被告回国后,未在被动迁房屋内居住,而是在他处租房居住。原告认为被告属空挂户口,应占小部分份额。被告已于2018年1月10日申请购置系争房屋,并于2018年4月19日领取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汤懿鸿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沪0118民初966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陈述了理由,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系争房屋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如果要分割,也应当按照双方份额均等处理。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祖孙关系。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现登记于上海盛勤同创置业有限公司名下。
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案外人朱某某。2014年9月12日,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朱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乙方共获得征收补偿款1,258,613.90元,其中评估价格178,596.2元、价格补贴66,973.58元、套型面积补贴409,875元、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款325,755.22元、搬家补助费50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54,085元、纯外区补贴150,000元、基地奖60,000元、设备移装费1,440元、无违法建筑奖10,000元、装饰装修补偿1,388.90元。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4人,即原、被告及案外人朱某某、刘某某。乙方选择2套房屋产权调换,为:1、系争房屋,规格为二房一厅,优惠总价为543,212.53元;2、上海市青浦区凤强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规格为二房一厅,优惠总价为557,547.90元,该两套房屋补贴后总价共计1,100,760.43元。协议另约定:期房补贴:按所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二室户2,000元/月/套。动迁时,上述房屋内有3人户籍,即原、被告及案外人朱某某。
2014年11月,案外人朱某某确定系争房屋的订购人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刘某某,上海市青浦区凤强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订购人为案外人朱某某,并由朱某某领取了拆迁补偿安置款157,853.47元,并按每月4,000元标准取得了两套产权调换房屋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的过渡费。
2016年8月22日,上海盛勤同创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被告及案外人刘某某(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后系争房屋交付于原、被告及案外人刘某某。现上述合同未曾经双方当事人办理解除或撤销手续。
2017年6月1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朱士贵、汤懿鸿诉朱某某、刘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经审理,杨浦法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沪0110民初95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系争房屋由朱士贵、汤懿鸿订购;二、朱某某、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士贵、汤懿鸿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80,000元;三、朱某某、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士贵、汤懿鸿上海市青浦区凤强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的过渡费46,000元。朱某某、刘某某不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沪02民终90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某某、刘某某不某申请再审,2018年10月29日裁定驳回朱某某、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2018年1月10日,被告办理了系争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记载的购房人为原告与被告。2018年4月19日,被告领取了系争房屋的办证资料(不含预售合同)。原、被告未与上海盛勤同创置业有限公司就案涉房屋另行签订预售合同,未办理小产证。目前系争房屋由原告及其家人占有使用。
2018年6月4日本院受理了朱士贵起诉汤懿鸿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案号:(2018)沪0118民初9664号,原告要求判令系争房屋由原告订购,原告支付被告10%折价款,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自办产证资料签收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1、系争房屋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由原、被告共同订购,但未对双方之间的份额进行分割,现双方无法就份额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对双方的份额进行分割;2、原告在被动迁房屋中久居,且原始取得人也是原告,虽期间曾有迁出的情况,但之后马上回迁了;而被告仅在2012年7月回国后才将户口落至被动迁房屋内,且仅在被动迁房屋内居住过两个月的时间,故被告不应作为同住人;另,被告户口迁入被动迁房屋前曾向原告及其子女承诺放弃相关动迁权利;综上,原告同意给予被告10%的份额;3、考虑到案涉标的是房屋,原告要求将系争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对应份额的折价款,按照总房价为200万元计算10%,合计为20万元。为此,原告提供户籍资料、意向书等作为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被拆迁房屋只有8平方米,被告无法居住;根据动迁协议及生效判决书认定,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共同订购,所依据的是原、被告均为动迁协议中认定的被动迁人及居住困难人员,故即使对订购权利进行分割,也应是各半享有;对原告提供的意向书有异议,被告当时户口迁入被动迁房屋是与承租人朱某某协商的,内容由朱某某书写后由被告签字,因为时间久了,具体内容记不清楚了。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按照其对系争房屋享有90%份额分割系争房屋并办理产权证,虽系争房屋的订购权已经杨浦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由原、被告共同订购,但原、被告尚未与上海盛勤同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预售合同,也未办理小产证,房屋仍然登记在上海盛勤同创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按照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原告与被告尚未登记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未取得物权,现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并按房屋价值对被告进行补偿,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士贵的起诉。
如不某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艳
书记员:谭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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