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复明,男,193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忠,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省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申路XXX号XXX幢楼2037部位。
法定代表人:储功省,职务不详。
被告:储功省,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朱复明与被告上海省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硕公司)、储功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80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原告与省硕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合同号为$$XXXXXXXX)1份,约定原告出借金额为2万元,出借期限自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该《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后附《收款确认书》1份,载明省硕公司划扣原告借款2万元,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储功省出具《担保书》1份,载明储功省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担保期限为《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履行之日起至《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内容全面贯彻实施为止。2017年3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储功省交付借款本金2万元。后借款到期,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4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决定对“省硕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本案所涉事实亦为省硕公司以借款方式收取原告款项,故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主要事实相似,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复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革平
书记员:李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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