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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童某某、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芦大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某。
被告:周某。
被告:肖虎。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童某某、被告周某、被告肖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在本院对被告肖虎送达应诉材料前,申请撤回对被告肖虎的起诉。该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晓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鲁全早、人民陪审员方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芦大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童某某与被告周某于200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20日登记离婚。2012年4月23日,被告童某某以生活、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息4%,2012年7月23日前归还。被告肖虎对被告童某某的上述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朱某某支付出借款项后,被告童某某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但本金未按期归还。2014年8月23日,被告童某某承诺上述借款自2014年8月23日往后顺延一年偿还。被告童某某继续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5日,被告童某某再次以生活、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肖虎对被告童某某的上述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朱某某如约支付出借款项人民币500,000元,但被告童某某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朱某某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童某某因民间借贷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中,利息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应属无效;未超过年利率24%部分,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童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由此酿成本案纠纷,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原告朱某某主张被告童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的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童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某关于撤回对担保人被告肖虎起诉的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朱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5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因此款原告朱某某已垫付,被告童某某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10,905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付给原告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晓勤 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 人民陪审员  方 军

书记员: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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