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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夏仙与上海闸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夏仙,女,汉族,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闸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剑,总经理。
  原告朱夏仙与被告上海闸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称闸北申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夏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闸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夏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22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欠付的租金317,393元及滞纳金(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应付之日次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水电费2,688.98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6,000元。后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欠付的租金317,393元及滞纳金(2017年11月11日至2019年1月22日的滞纳金为51,563.29元,2019年1月2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并同意以被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56,000元抵扣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8日,朱夏仙与闸北申通就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号XXX室商铺(以下称系争商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其中第一年的租金为每月28,000元,第二年的租金为每月29,400元,第三年的租金为每月30,870元。租金每半年一付,合同签订两日内闸北申通应支付第一笔租金及保证金,以后每期租金由闸北申通提前10日直接汇入朱夏仙账户。若闸北申通未按时交纳租金,则限期7日内补足,并每日按应付租金的千分之十支付滞纳金,如闸北申通逾期七日仍未支付,租赁合同终止,闸北申通应支付朱夏仙违约金并且押金无须返还。闸北申通应支付合同期内的水、点、煤气、通信等相关费用。如闸北申通未按约履行,应承担押金金额的违约金,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闸北申通未按约履行,朱夏仙多次催促闸北申通支付应付租金未果,甚至连水电费都不再支付。闸北申通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朱夏仙的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朱夏仙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闸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8日,朱夏仙作为出租方(甲方),闸北申通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三年,租赁期从2017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每月租金28,000元,第二年开始租金上浮5%,即第二年为29,400元,第三年为30,870元,以上租金包含物业费、开发票税费。租金每半年一付,签订本合同两日内付第一笔租金和保证金,以后每期租金乙方提前10日直接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应准时交纳租金,如乙方未按时交纳租金,则限期7日内支付,并支付滞纳金(每天按应交租金的千分之十计算),如乙方在限期7日内仍未支付,合同终止,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且押金无需返还。租赁保证金为两个月房租即56,000元,签订合同时,由乙方支付甲方。乙方按时交纳租赁期内发生的水、电、煤、通信等相关费用。甲、乙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的条款履行,则视为违约,违约金为押金的一倍,合同终止。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闸北申通公司仅于2017年11月17日支付100,000元(含租赁保证金56,000元),于2018年11月12日支付50,000元。朱夏仙向闸北申通发送通知及律师函要求闸北申通支付租金,否则应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后双方合意解除合同,2019年1月22日,闸北申通搬离,但未签订书面协议。搬离时尚有水电费2,688.98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缴费通知单、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发票联、通知、律师函,原告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9年1月22日,闸北申通搬离,朱夏仙主张合同于此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朱夏仙主张的闸北申通应付租金及滞纳金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租赁合同约定,闸北申通应支付租赁期内系争商铺产生的水电费,现朱夏仙代为支付在此期间发生的水电费2,688.98元。闸北申通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租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6,000元。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夏仙与被告上海闸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22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闸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夏仙租金317,393元;
  三、被告上海闸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夏仙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的滞纳金51,653.29元,并以317,393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被告上海闸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上述租金之日止的滞纳金;
  四、被告上海闸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夏仙水电费2,688.98元;
  五、被告上海闸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朱夏仙的违约金56,000元(此款可与被告上海闸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56,000元互相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716元,减半收取3,858元,由被告上海闸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荣琼英

书记员:潘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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