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大勇,男,197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理人:朱秀三(系原告朱大勇的父亲),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小溪镇张巷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双双,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永阔,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顾大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男。
被告:钱俊,男,1977年5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主要负责人:陈建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琪,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主要负责人:储强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真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萌,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大勇与被告刘世友(后变更为魏永阔)、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钱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双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永阔、钱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56,180.4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0时40分许,在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159KM处附近,刘世友驾驶沪DKXXXX中型厢式货车追撞同车道前方由朱大勇驾驶的皖S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沪H7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上述碰撞造成刘世友卡在车内受伤,另造成沪DKXXXX货车车头和沪H7XXX挂半挂车车尾受损。数分钟后,钱俊驾驶苏BJXXXX重型厢式货车行至事发地点,车头碰撞前方因事故停于行车道内的沪DKXXXX货车车尾,致使沪DKXXXX货车前移过程中碰撞位于该车旁正在对刘世友进行救助的邹学贤和朱大勇,又致苏BJXXXX货车再碰撞道路右边护栏后侧翻至路基处,上述碰撞造成刘世友、钱俊以及邹学贤和朱大勇受伤,另造成沪DKXXXX货车车尾、苏BJXXXX货车及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碰撞,刘世友承担主要责任,朱大勇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碰撞,钱俊承担同等责任,朱大勇和刘世友共同承担同等责任,邹学贤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DKXXXX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苏BJXXXX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朱大勇驾驶的车辆皖S5XXX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原告朱大勇因伤构成八级和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120天。
被告魏永阔书面辩称,刘世友系其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相关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其他具体赔偿意见同都邦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DK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的标准,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偿,交通费酌定500元,衣物损酌定200元,车损2,000元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钱俊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BJXXXX系自己所有,挂靠在宜兴世方运输有限公司处,相关赔偿责任由自己承担;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具体赔偿意见同永安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朱大勇驾驶的车辆皖S5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系我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不属于保险条例规定的“第三者”,故我司不同意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即便第二次碰撞时原告已经下车,但其受伤系另外两辆车造成的,也与我司承保车辆无关;对于赔偿项目的意见同都邦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刘世友驾驶的车辆沪DKXXXX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钱俊驾驶的车辆苏BJXXXX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驾驶的车辆皖S5XXX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刘世友系魏永阔雇佣的驾驶员,魏永阔同意代替刘世友作为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予以同意,同时原告还自愿放弃要求各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责任;4、事发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5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4,566元;5、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鉴定费5,600元、律师费5,000元,事故还造成原告挂车车损2,000元;6、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自2014年1月起至事发时一直租住在宝山区顾村镇陈家行村西街路XXX号XXX室,该村大部分村民已农转非;7、事发时,原告从事个体运输经营,其驾驶的车辆皖S5XXXX系其购买后挂靠在蒙城县泰盈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造成误工损失;8、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刘世友、邹学贤(刘世友随车人员)、钱俊四人受伤,四名伤者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当地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父子关系证明、刘世友和钱俊的驾驶证信息、沪DKXXXX和苏BJXXXX车辆的登记信息、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宝山区顾村镇陈家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该村户籍人口信息摘抄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比例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受伤系第二次碰撞造成,责任认定为钱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和刘世友共同承担同等责任,邹学贤无责任,但同时事故认定书认为当时原告系在救助刘世友,不应承担自身所受伤害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由钱俊、刘世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世友的责任由被告魏永阔承担。都邦保险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应根据其所承保车辆的责任比例在保险范围内予以先行承担,交强险按照各伤者的损失比例予以赔付,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原告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虽然第二次碰撞时原告已经下车,但原告受伤系另外两车造成,而且原告自身不承担其所受伤害的责任,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车损,系在第一次碰撞时造成,责任认定为刘世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刘世友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刘世友的责任由被告魏永阔承担,都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各受损方的损失比例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74,566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35天计算为70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为3,6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为4,800元;误工费,因原告系从事个体运输经营,本院酌情按照本市2016年度的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6,881.75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80天计算为41,290.50元;残疾赔偿金,因事发前原告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并根据其伤残等级予以计算为400,6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和XXX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16,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500元;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车损2,000元,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5,60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54,870.90元,根据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各方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74,856元(含医疗费用2,711元,伤残费用71,995元,衣物损100元,车损5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60,154元(含医疗费用2,348元,伤残费用57,706元,衣物损1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207,820.45元(含医疗费用36,903.50元,伤残费用166,751.95元,车损1,365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206,455.45元(含医疗费用36,903.50元,伤残费用166,751.95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魏永阔承担2,500元,由被告钱俊承担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大勇损失282,676.45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大勇损失266,609.45元;
三、被告魏永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大勇损失2,500元;
四、被告钱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大勇损失2,500元;
五、驳回原告朱大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0元,减半收取计4,680元,由被告魏永阔负担2,340元,由被告钱俊负担2,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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