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大妹,女,194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娜,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顾卫峰,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朱大妹与被告顾卫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卫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大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9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3,817.2元、护理费6,9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15时许,原告骑行自行车在本市长华路出华发路南约100米处被被告骑行的电动车撞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起初承诺赔偿原告全部医疗费,后被告仅仅垫付过住院医疗费6,000元,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方4,100元,之后即开始拖延、推诿。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顾卫峰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大妹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2016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本市长华路出华发路南约100米处,因超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以下简称大华医院)就诊并于当日入住大华医院,入院诊断:右尺骨桡骨远端骨折(桡骨粉碎)、右第一掌骨骨折(基底部)、左手第5掌骨骨折及小指近节基底部骨折、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泌尿道感染?。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在全麻+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定术+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手第五掌骨头及小指近节基底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顺利。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出院。上述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66,781.1元(其中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其收到被告垫付的现金6,000元,另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4,1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2018年9月19日,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了鉴定,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大妹之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右尺骨茎突骨折(骨折断端移位),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48%,构成X(X)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手第五掌骨头及左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及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鉴定,朱大妹支付鉴定费2,6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交通费支出向本院提交2016年9月28日及2016年10月14日的四张出租车发票,合计72元。
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诊断报告、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租车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对事故当事人的调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亦签字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过错责任的依据,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顾卫峰应就朱大妹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朱大妹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凭据确认为66,781.1元,医保统筹部分不属原告损失范围,依法予以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朱大妹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赔偿标准,确认为310元。3.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在案伤残鉴定意见及相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及护理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均予以确认。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鉴定费,凭据确认为2,600元。7.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2,108.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0,100元,计122,008.3元由顾卫峰赔偿。
顾卫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顾卫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大妹122,00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8元(朱大妹已预缴1,254元),由朱大妹负担808元,顾卫峰负担2,740元。公告费560元(朱大妹已预缴),由顾卫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车立文
书记员:王朝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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