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人,现住固安县。
原告:朱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北京市西城区人,现住固安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昕懋,固安工业区孔雀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人,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安景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宣武区人,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康圣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朱某平诉被告朱某、安景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朱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昕懋、被告朱某、被告安景暇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圣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朱某平系夫妻,被告朱某系其二人之子。被告朱某与被告安景暇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2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3月24日,被告朱某与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孔雀大卫城畅园第1幢2单元2201号房屋。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首付款180160元,贷款250000元。银行贷款已于2015年10月10日结清。购房首付款的发票中付款方为朱某,均以朱某名义向开发商交纳。房屋交付后二原告一直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朱某与安景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孔雀大卫城畅园第1幢2单元2201号房屋,购房及贷款事宜均是被告朱某办理,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亦从朱某的贷款账户存入和转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购买涉案房产存在出资行为,二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全部房款由二原告支付,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方所称的与被告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故原告提出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朱某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张国强 审判员 冯国生 审判员 姜亚莉
书记员:刘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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