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兰扬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娜,女,199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扬琳,男,198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娜与被告兰扬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扬琳、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娜诉称,2017年7月18日,被告兰扬琳驾驶闽HR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下盐公路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兰扬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7,260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医疗费30,841.5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2,000元。事发后,被告兰扬琳垫付原告3,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兰扬琳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兰扬琳未具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被告兰扬琳驾驶闽HR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下盐公路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兰扬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841.50元。经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伤,全身多处挫裂伤,右上唇严重挫裂伤并污染,右1、2残根,后多次在相关医院复诊治疗,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闽HRXX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发后,被告兰扬琳垫付原告3,0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兰扬琳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误工费7,260元、营养费2,400元、医疗费30,841.5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原告上述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60日,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为3,00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4、衣物损,本院酌定为100元;5、律师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由被告兰扬琳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6,301.50元,被告兰扬琳应赔偿原告1,500元,扣除其已垫付原告的3,000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兰扬琳1,500元。应当指出的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娜46,301.50元;
  二、原告朱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兰扬琳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元(原告朱娜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29元,由原告朱娜负担69元,被告兰扬琳负担460元,被告兰扬琳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余  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