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娟,女,汉族,1978年11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嘉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良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飞,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斐戈,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娟与被告上海嘉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娟、被告上海嘉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入职,担任行政助理。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嘉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原告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5559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8年7月底,其经被告商务部总监葛兆捷及微商渠道总监沈磊面试后被录用任被告公司行政助理,双方约定其月薪8,000元,做五休二。2018年8月20日其正式上班,公司地点位于吴淞路XXX号XXX室。同年8月28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中称公司将搬至中山公园龙之梦处,员工可带薪休息两天,此后按照通知至新的经营地址上班。但此后被告一直未告知其公司新址。同年9月,与其同一日入职的客服宾慧娟询问了王良中,王良中回复称公司已倒闭。宾慧娟将相关微信截图发予了其,其将截图发予沈磊,沈磊回复称问过公司了,公司称确是倒闭了。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其与葛兆捷及沈磊的微信聊天记录、附件预算表,以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及工作环境情况。其中预算表包括公司人员薪资内容,包含有商务部及渠道部副总、渠道部总监、助理及客服等职位,其中渠道部助理及客服的税前工资均为6,000元/月、渠道部文案工资为8,000元/月;另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同年8月30日原告将该预算表发予了葛兆捷。原告称宾慧娟等人包含在该预算表内,而经其询问,葛兆捷称该预算表中并不包括原告;2、原告与宾慧娟的微信聊天记录、宾慧娟与王良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与王良中(微信名王良中XXXXXXXXXXX,微信号wxid_qf3w7jbxsih822)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过微信发送的物流(速递)服务合同等一组,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良中安排其工作。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同年8月24日原告按照王良中要求将“快递合同”文件发送给王良中,而通过该文件发送的物流(速递)服务合同中甲方即为被告公司;4、订餐及付款记录、名片等证据,以印证其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对证据4中的订餐及付款记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被告称,其处确实有葛兆捷及沈磊其人,但葛兆捷于2018年5月入职,同年7月即已主动离职;沈磊的在职时间则为同年6月11日至8月28日。2018年7月底时原告公司因做不下去而决定关闭,并于同年8月28日搬离吴淞路XXX号XXX室。因为葛兆捷及沈磊分别在做电商及微商,两人称有销货渠道,就留了下来,其听说葛兆捷及沈磊又招了3个人帮忙,其不清楚其中是不是包括原告;其法定代表人王良中不认识原告。
庭审中,原告对其所提交证据中原告与王良中、宾慧娟、葛兆捷及沈磊的微信聊天记录均进行了现场演示。本院当庭拨打了原告当场演示的王良中微信个人资料中所显示的电话号码XXXXXXXXXXX,电话接通后,接电话者确认自己为被告公司的王良中,在接听电话过程中,王良中确认其认识原告,并称原告系公司商务总监沈磊叫来的,因为被告公司做的不太好,沈磊说可以接下来做,但被告与沈磊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协议。王良中先称其不安排原告的工作,后又认可其确曾让原告做过物流速递服务合同,但认为大家同在公司里做点事是难免的;被告公司结束不做了,但未与原告说过,因为原告是沈磊他们的人。在经历上述过程之后,被告表示,其对原告当庭演示的与王良中等上述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预算表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认为仍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公司经营地址原位于吴淞路XXX号XXX室,2018年7月底因无法经营下去而决定关闭公司,房租于同年8月20日到期。因为当时沈磊等人还未找到办公场所,便临时短期借用了其办公地点进行办公,原告是沈磊等人招用于帮助销售产品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良中留在该址做收尾工作直至同年8月28日。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5558号、5651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其中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5558号裁决书内载,沈磊因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而于2018年9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同年8月1日至9月25日期间的工资等。仲裁庭审中沈磊陈述,其于同年6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因当时与其他公司劳动关系尚存,故在被告处属兼职;同年7月13日其与前一家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自当月15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同年8月28日下班时被告通知称次日起被告将迁至月星环球港附近,所有员工停职留薪,等搬迁完后再上班,故其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当日,但直至仲裁庭审时其仍未接到被告的上班通知。被告则称,沈磊于同年6月7日进入其处兼职任渠道经理并最后工作至同年8月28日,双方经口头协议自同年9月1日起变更为合作关系,故同意按照相应标准支付沈磊同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工资。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5651号裁决书内载,葛兆捷因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而于2018年9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同年8月1日至9月28日期间的工资等。仲裁庭审中,被告陈述,葛兆捷于2018年7月13日提出辞职并最后工作至当月16日。但经与老板沟通,葛兆捷了解到被告将停止经营,但有一批产品未销,葛兆捷便要求代销,双方遂就承包合作达成一致,由被告以成品价将产品交予葛兆捷代销,葛兆捷还预支了10,000元作为启动资金。葛兆捷则称,其当初确有辞职的想法并签署了辞职信,但经与老板沟通后辞职行为并未生效,2018年7月16日后其继续工作。不存在其为被告代销产品一事,其与被告之间属劳动而非承包关系;其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同年8月28日,当日被告以将于同年9月4日通知其至新址办公为由要求其回家等消息,但此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其上班。原告对该两份裁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就沈磊及葛兆捷与其之间为负责销货的合作关系一节无书面证据可提交。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微信记录、预算表、物流(速递)服务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与王良中的微信记录内容及王良中对本院所作之陈述,可以认定本案诉请所涉期间原告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良中的安排为被告制作物流(速递)服务合同,原告所提交证据可证明其向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而被告认可沈磊、葛兆捷曾为其公司员工,但称于原告诉请期间两人已离职且与原告建立合作关系,并提交两人与原告的仲裁裁决书以印证该主张,然而该两份裁决书中沈磊及葛兆捷均陈述自己系被告公司员工,与本案原告关于劳动关系的陈述可相互印证;被告就其所称的沈磊等二人离职后与其建立销货之合作关系一节亦未能提交任何具备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以此作为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无法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其于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予以采信。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称其月薪为8,000元/月,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于本案中提交的预算表显示,渠道部助理的月薪标准为6,000元/月,原告虽称自己并未包括在该预算表内,但对此亦未举证,且对何以该表将其他人员工资预算制作在内却未包括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原告关于其受聘职位、被告公司人员结构及经营状况等情况,本院对原告薪资按照6,000元/月之标准予以认定。至于支付期间:虽然按照双方陈述,被告在原经营地址的最后撤离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原告亦自认其工作至当日,然按照相关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诉请期间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嘉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娟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的工资7,44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朱娟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纳
书记员:赵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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