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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婵与吴声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婵,女,1980年8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英,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声怡,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朱婵与被告吴声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2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英、被告吴声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应承担的银行还款1,24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48,200元(以1,2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16年6月5日至2018年12月20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二审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确认与招商银行上海闻喜支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中,应归还银行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由原告承担35%,由被告承担65%。后因招商银行闻喜支行撤销,故招商银行上海大宁支行以其名义申请执行,经三方协商,于2015年6月26日签署《执行和解协议》,确认还款金额为192万元,在2016年6月5日前分期还款。原告通过案外人吴某某(现原告配偶)帐户支付了全额192万元后要求被告承担其中65%,但被告始终不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吴声怡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2日,(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与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闻喜支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中,应归还该银行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具体金额由银行与双方当事人另行确认)由原告承担35%,由被告承担65%。
  2.2011年2月11日,被告作为授信申请人,原、被告均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授信人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闻喜支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壹佰柒拾万元;抵押物为上海市闵行区虹井路XXX弄XXX号XXX室。同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1)沪东证经字第143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内容为:授信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闻喜支行,授信申请人为被告,抵押人为原告;原告提供其名下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虹井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被告偿还授信额度项下的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的抵押担保;协议经公证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被告承诺愿意直接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3.2014年12月,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向原、被告发送《核查函》,该函载明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宁支行核查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扣除原、被告已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等若干。2014年12月3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4)沪东证执行字第338号《执行证书》,该证书内容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宁支行(原名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闻喜支行)申请两被申请执行人(即原、被告),就前述《核查函》,两被申请执行人未提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闻喜支行与原、被告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可持该证书向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宁支行于2015年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闵执字第4227号。2015年6月26年,原、被告(作为被执行人)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宁支行(作为执行申请人)工作人员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5日前,原、被告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共计192万元;还款帐号备注为“招商银行大宁支行吴声怡个贷还款”。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
  5.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吴某某的招商银行帐户分多次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宁支行上述贷款共计192万元,且还款备注栏均载明“招商银行大宁支行吴声怡个贷还款”。
  6.2016年8月26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宁支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客户吴声怡……以虹井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向我行申请的债权数额壹佰柒拾万元整。现已全部结清。”
  7.诉讼中,案外人吴某某向本院提交《声明》,记载:“朱婵通过吴某某招商银行帐户……代招商银行大宁支行吴声怡个贷还款,共计壹佰玖拾贰万正……该代还贷款的相关权利由朱婵行使主张,吴某某声明不再向第三方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21号《民事调解书》、(2011)沪东证经字第143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核查函》、(2014)沪东证执行字第338号《执行证书》、(2015)闵执字第4227号《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贷款结清证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丽园支行吴某某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贷款结清证明》、案外人吴某某的《声明》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因原、被告均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在已生效的(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21号《民事调解书》中,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外,还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贷款等偿还比例进行了确定。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等同于《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应按调解书确定义务履行。
  本案争点如下:争点1.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1,248,000元;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148,200元(以1,2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16年6月5日至2018年12月20日止)。
  关于争点1:已生效的(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应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闻喜支行(后该行更名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宁支行)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具体金额由银行与双方当事人另行确认)由原告承担35%,由被告承担65%。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2015)闵执字第4227号执行案件中,原、被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宁支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已确认原、被告应于2016年6月5日前归还该行贷款本息等共计192万元。本案中,原告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作为被告前妻的原告已全额偿还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贷款所产生的本息等共计192万元。根据相关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现原告主张已生效的(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21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的被告应承担贷款本息等192万元中65%,即1,24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点2.被告明知《执行和解协议》中对其所借贷款等的偿还时间及金额,被告也明知已生效的(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21号《民事调解书》中其应承担的还款比例,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过上述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贷款本息等,原告按和解协议偿还192万元后,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返还过钱款。因此,被告未偿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192万元中65%,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即原告失去了利用该部分资金取得其他收益的可能性。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确定问题,原告主张148,200元(以1,2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16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关于利息基数问题,争点1已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关于利息以何利率计算问题,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涉案钱款其可获得贷款收益,故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期间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原告至2015年6月2日归还全部192万元,故原告主张利息起止时间为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88,469.33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声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婵1,248,000元;
  二、被告吴声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婵利息88,469.33元(以1,2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
  三、驳回原告朱婵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5.80元,减半收取计8,682.90元,由原告朱婵负担371.90元,由被告吴声怡负担8,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培莉

书记员:林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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