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婷婷,女,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婴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魏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婷婷与被告上海婴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婴嘉文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婴嘉文化公司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婴嘉文化公司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公告期间,婴嘉文化公司来院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婷婷、被告婴嘉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除朱婷婷与婴嘉文化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并要求婴嘉文化公司返还其预付款余额2,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6日,朱婷婷在番茄花园摄影工作室(地址:上海市东方路XXX号XXX号楼XXX楼C座)为其孩子拍摄了一套写真。取照片时得知,如果要取得拍摄flash和底片,需要办理被告公司的充值卡。于是,朱婷婷便充值2,000元办理了一张妈妈嗨卡(充值后卡内余额为2,300元,其中300元为赠送)。被告承诺该卡可至妈妈嗨网旗下13家摄影机构任一门店使用且无有效期限,并可获取优惠价格。然而,2016年4月,当朱婷婷准备再次给孩子拍摄写真时,在网上搜索上述13家摄影门店,发现相关摄影门店已集体消失。经向工商部门投诉,发现妈妈嗨预付卡并无备案。从上海市工商网站查询企业信息得知,婴嘉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魏建军,而妈妈嗨网上注明该网站由婴嘉文化公司在2011年投资创立。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婴嘉文化公司辩称,朱婷婷与婴嘉文化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朱婷婷在孩子在番茄花园拍摄写真,番茄花园有自己的公司,其应向番茄花园主张权利。婴嘉文化公司与13家门店是合作关系。目前,13家摄影门店中仍有一家在经营,朱婷婷仍可在该门店消费。婴嘉文化公司目前已停业,相关数据及网站信息已丢失,朱婷婷所持有的充值卡内余额已无法核实。2015年初,妈妈嗨网站及相关摄影工作室已停止经营,朱婷婷现在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婷婷持有落款为上海儿童摄影九大品牌VIP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该卡显示网址为www.mamahigh.com。卡上载明九大摄影品牌包括桔子乐园、小影趣味影像、番茄花园等。
妈妈嗨网由上海婴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2011年投资设立。登录www.mamahigh.com网页,以手机号XXXXXXXXXXX作为用户名登录,显示卡号为XXXXXXX,卡内于2014年10月6日充值合计2,300元。网页查询界面另显示上述卡内总金额2,300元,已消费0元,余额2,300元。朱婷婷确认其2014年10月6日当日实际充值2,000元,卡内的其余300元为赠送金额。
朱婷婷名下卡号尾号为4941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该卡于2014年10月6日支出2,000元。该卡对应的手机银行查询明细显示,上述2,000元的交易场所为上海市黄浦区宝贝映像摄影工作室。
2016年4月,朱婷婷发现妈妈嗨网所列的摄影门店均不再营业。目前,婴嘉文化公司已停业。
2016年11月,朱婷婷曾对婴嘉文化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婴嘉文化公司返还其预付款余额2,300元,本院以涉案纠纷涉嫌合同诈骗罪,应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为由,裁定驳回朱婷婷的起诉。并告知若有关部门认定不构成经济犯罪的,朱婷婷可另行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上海儿童摄影九大品牌VIP卡、妈妈嗨网网页显示记录、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手机银行查询明细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婴嘉文化公司作为妈妈嗨网的投资设立人,发行相关充值卡,根据充值卡备注信息显示,包括番茄花园在内的九家摄影机构赫然在册,朱婷婷通过妈妈嗨网页查询可查得所持充值卡包括充值金额及余额显示等相应信息,朱婷婷有理由相信婴嘉文化公司即与之建立服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由婴嘉文化公司按约提供相应服务内容。现相关摄影机构已停业,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朱婷婷主张解除其与婴嘉文化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并由婴嘉文化公司退还充值卡余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充值卡余额,根据朱婷婷提供的妈妈嗨网网页显示,其所持充值卡余额为2,300元,朱婷婷确认其实际充值金额为2,000元,并以该数额为基础主张返还,并无不当,婴嘉文化公司作为网站实际经营者,理应根据后台数据获知相关信息,然而婴嘉文化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对系争充值卡余额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朱婷婷在获知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后,积极维权,也曾提起相关诉讼,婴嘉文化公司提出的朱婷婷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朱婷婷与上海婴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
二、上海婴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婷婷充值卡余额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婴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鸣放
书记员:陆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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