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容
纪丽(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梅某某
原告朱某容。
委托代理人纪丽,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梅某某。
原告朱某容与被告陈某某、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又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杜惠英、李乔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容的委托代理人纪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容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陈某某、梅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又于2011年4月2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60000元,且双方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
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
后于2014年4月2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中将之前的欠款本金及利息一并予以计算,故欠款的总金额为622000元。
并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
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梅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22000元;2、判令被告陈某某、梅某某支付从2014年4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91746.66元,后续利息以本金62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利息全部偿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朱某容为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籍信息、被告的户籍信息、两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
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与许清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2014年4月20日的借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份。
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
被告陈某某、梅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权利,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亦放弃了对原告朱某容的陈述进行反驳的权利。
对于原告朱某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取得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本案中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某荣现金62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622000元包括之前的借款本金360000元及2014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262000元,而利息262000元均是按月息2%结算后所形成,亦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622000元。
该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故被告陈某某应履行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
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支付2014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62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偿还之日止。
该利息的主张加上本金的主张之和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院对2014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调整为以3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梅某某的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
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梅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陈某某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
因此被告陈某某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故原告主张被告梅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朱某容偿还借款本金622000元及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梅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某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某、梅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7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公告费600元(两次),均由被告陈某某、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37元。
款汇至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取得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本案中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某荣现金62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622000元包括之前的借款本金360000元及2014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262000元,而利息262000元均是按月息2%结算后所形成,亦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622000元。
该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故被告陈某某应履行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
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支付2014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62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偿还之日止。
该利息的主张加上本金的主张之和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院对2014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调整为以3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梅某某的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
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梅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陈某某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
因此被告陈某某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故原告主张被告梅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朱某容偿还借款本金622000元及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梅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某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某、梅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7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公告费600元(两次),均由被告陈某某、梅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又林
审判员:杜惠英
审判员:李乔乔
书记员:余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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