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学梅。
委托代理人何昌、韩军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爱亭,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山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徐爱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徐爱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淑芹,系徐爱亭之妻。
原告朱学梅与被告徐爱亭、唐山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淑芹债权转让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学梅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9月25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梅的委托代理人何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爱亭、唐山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淑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学梅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徐爱亭、唐山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于灿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于灿民将对徐爱亭的本息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后,经原、被告审核确认,徐爱亭欠付原告本金合计630000元,利息按原合同执行,被告唐山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既是借款人又是担保人,应当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淑芹与徐爱亭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爱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唐山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及王淑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爱亭、唐山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淑芹均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于灿民与被告徐爱亭、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三方约定徐爱亭向于灿民借款400000元,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日,年利率为20%,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3月19日,原告朱学梅与被告徐爱亭、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三方约定徐爱亭向朱学梅借款300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年利率为20%,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出借人均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徐爱亭仅于2013年4月19日分别偿还了两笔借款各10%的本金,合计7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7月18日,于灿民、朱学梅、徐爱亭、唐山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四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于灿民将其对被告徐爱亭的本息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朱学梅。债权转让完毕后,徐爱亭共欠原告朱学梅借款本金630000元,利息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唐山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协议发生纠纷时,向协议签订地的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徐爱亭、唐山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保证义务。
另查明,被告王淑芹与徐爱亭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两份、收据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于灿民、朱学梅分别与被告徐爱亭、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唐山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于灿民将借款协议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朱学梅后,被告徐爱亭应当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向朱学梅履行还款义务,其迟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向朱学梅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唐山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但未明确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唐山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该笔63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两笔借款合同中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人地位、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因债权转让发生变化,故其也应对上述63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淑芹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对原告之诉请予以认可,其基于与徐爱亭系夫妻关系的特殊身份,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爱亭、王淑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朱学梅偿还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两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分别为:1、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以本金400000元、201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期间以本金360000元为基数分别计算,年利率均按照本金的20%计付;2、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以本金300000元、201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期间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分别计算,年利率均按照本金的20%计付);
二、被告唐山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050元,由被告徐爱亭、王淑芹共同负担,被告唐山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冰
书记员: 梁雪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