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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守俊、马正娇与上海景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守俊,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马正娇,女,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向向,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上海本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赵家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守俊、马正娇与被告李向向、上海景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守俊及其与原告马正娇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被告李向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被告景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守俊、马正娇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941.90元、丧葬费93,984元(7,832元/月×6个月×2人)、死亡赔偿金2,721,360元(68,034元/年×20年×2人)、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50,000元/人×2人)、家属误工费4,920元(2,460元/月×2人)、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超出保险的部分要求由被告李向向、被告景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4日7时24分许,被告李向向驾驶被告景坤公司所有的沪ETXXXX重型厢式货车违反禁止通行的禁令标志沿本市宝山区沪太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顾太路南约50米处未按导向箭头标线指示行驶,向东右转弯驶入南向北非机动车车道,恰逢原告马正娇骑驶“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后载受害人朱博涛、朱博朗)以约21至26公里/小时的车速沿沪太公路南向北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沪ETXXXX重型厢式货车右前侧撞击“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左侧,导致朱博涛倒地后被沪ETXXXX重型厢式货车碾压当场死亡,马正娇、朱博朗倒地受伤(朱博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向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正娇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朱博涛、朱博朗无责任。
  被告李向向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马正娇与李向向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马正娇超速行驶、非法载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向向是正常驾驶。认为马正娇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速过快,有属机动车之嫌,申请进行技术鉴定。沪ET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景坤公司,李向向是实际所有人,双方是挂靠关系。沪ET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内。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部分同意与景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合理性的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李向向已被刑事判决,故认为不应当获得法院支持;律师费,过高;其余各项,均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景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ET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投保情况如被告李向向所述。沪ET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景坤公司,李向向是实际所有人,双方是挂靠关系。根据挂靠协议,发生事故后应由李向向承担所有赔偿责任,与景坤公司无关,故不同意赔偿。对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均以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认可被告李向向对于责任认定的意见。沪ET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投保情况如被告李向向所述。认为车速超过20公里/小时就应当认定为机动车,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马正娇驾驶的“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有误。申请对“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如果属于机动车,要求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马正娇受伤,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丧葬费,由法院依法审核;死亡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按责承担;家属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两名家属,认可10天;交通费及住宿费,认为已包括在丧葬费中,原告属重复主张,无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出生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本、救护车发票、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学校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景坤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抄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认定书,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交警部门已经明确指出马正娇属驾驶非机动车超速行驶,认定其行为违法,并认定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李向向关于马正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机动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两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2、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泰和新城第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明予以采信。被告李向向称其至该居委会核实,居委会告知系原告为孩子就读所开具,并提交原告居委会证明的存根,上有备注“读书用”。本院认为,无论是为何原因开具证明,居委会均是在核实情况的前提下开具,被告李向向据此对居委会证明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6月14日7时24分许,被告李向向驾驶被告景坤公司所有的沪ETXXXX重型厢式货车违反禁止通行的禁令标志沿本市宝山区沪太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顾太路南约50米处未按导向箭头标线指示行驶,向东右转弯驶入南向北非机动车车道,恰逢原告马正娇骑驶“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后载受害人朱博涛、朱博朗)以约21至26公里/小时的撤诉沿沪太公路南向北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沪ETXXXX重型厢式货车右前侧撞击“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左侧,导致朱博涛倒地后被沪ETXXXX重型厢式货车碾压当场死亡,马正娇、朱博朗倒地受伤(朱博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向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正娇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朱博涛、朱博朗无责任。
  二、沪ET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景坤公司,李向向是实际所有人,双方是挂靠关系。沪ET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内。
  三、受害人朱博涛、朱博朗系原告朱守俊、马正娇之子。两原告于2018年8月协议离婚,朱博涛、朱博朗均随原告朱守俊共同生活。朱守俊、朱博涛、朱博朗均为安徽省农业户籍。朱守俊与上海统一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签有2016年4月至2022年4月的劳动合同。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泰和新城第二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朱博涛、朱博朗自2017年4月起居住在其辖区内。上海市宝山区民办顾教小学出具证明,证明朱博涛自2018年9月起在其学校就读。
  四、因对朱博涛、朱博朗施救,原告支付医疗费1,941.90元。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80%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及金额,由被告李向向、景坤公司连带赔偿。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为伤者马正娇预留交强险份额的主张,因马正娇明确表示无需预留份额且马正娇并未起诉,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41.90元、丧葬费93,984元、死亡赔偿金2,721,360元、律师费10,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家属误工费,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酌情支持1,653元。交通费及住宿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再另行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08,938.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原告医疗费1,941.9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计110,000元,合计111,941.90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误工费合计100万元。被告李向向、景坤公司按前文所述赔偿比例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误工费、律师费合计1,237,59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守俊、马正娇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误工费合计111,941.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守俊、马正娇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误工费合计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向向、被告上海景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朱守俊、马正娇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误工费、律师费合计1,237,5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对原告朱守俊、马正娇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79元,由原告朱守俊、马正娇共同负担119元,由被告李向向、被告上海景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7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向向、被告上海景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丹

书记员:范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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