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宏侠,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陈钦餐饮服务部,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经营者:陈钦。
原告朱宏侠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陈钦餐饮服务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宏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陈钦餐饮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宏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品牌为太鲁阁一琦转转锅。2017年12月7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收银员兼服务员,工作地点在本市普陀区桃浦路XXX号SHZB-117b(即家乐福商场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每月16日以现金或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当店内营业额超过12000元时,被告发放原告奖金。原告每周工作六天,被告未支付过加班工资。2018年5月15日晚,原告在工作时不慎摔倒致受伤。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陈钦餐饮服务部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
1、署名为赵明聪、陈良平的书面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入职被告工作,职务是收银员兼服务员,2018年5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摔倒受伤。
2、原告与店长刘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刘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及奖金。
3、原告与赵明聪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被告让赵明聪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的工资1839元。
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向原告发放工作服。
5、口碑掌柜(商家客户端APP)截屏,表示原告利用被告提供的密码可直接登录一崎转转锅商家后台接单和收款,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
6、美团开店(商家客户端APP)截屏,表示原告利用被告提供的密码可直接登录一崎转转锅商家后台接单和收款,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
7、上海太鲁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鲁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商标信息以及旗下店铺信息,证明太鲁阁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实际经营者是同一人即陈钦,一崎是太鲁阁公司的注册商标,被告是太鲁阁公司旗下分店。
8、家乐福商场内及被告店内环境的照片一组,证明家乐福商场内SHZB-117b位置系经营一崎转转锅品牌,店内悬挂有被告的营业执照。
9、通话详单、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通话录音系原告家属与陈钦及公司员工杜林之间的通话,证明原告受伤后,多次电话与陈钦沟通工伤事宜,陈钦未对原告与其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于2017年12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8年5月15日晚在工作中摔倒受伤。2018年8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8月22日期间工资9600元。该会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1953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本院难以确认微信主体身份;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无法反映通话主体身份,本院对录音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称其利用被告提供的登录密码登录商家后台进行接单和收款,但其提供的手机截屏无法显示系被告所提供。综合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原告系从事被告所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双方存在人身依附性和财产从属性,原告据此要求确认上述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宏侠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徐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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