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宏成,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杰,上海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运来,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
原告朱宏成与被告应运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宏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杰,被告应运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宏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本金10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被告应运来以购买车牌号为沪GYXXXX的荣威轿车一辆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2日分24期归还。后被告只偿还三期借款本息共20,148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应运来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从来没有借过原告的钱,被告是按以租代购的方式向原告买车,签订《借条》只是原告为了制约其归还车子的租金,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日,被告应运来作为乙方,与甲方上海宝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宝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借1辆租赁汽车牌照的经营权,经营期限为2016年7月29日至2019年7月29日止。本合同期内,甲方提供“租赁车辆的牌照”及租赁经营权供乙方使用,乙方出资购买1辆荣威550插电混合动力的车辆,车号为沪GYXXXX,发动机号C4GGXXXXXXX,架号LSJW2676GS062123。本合同期结束,1辆荣威550插电混合动力“车辆的租赁牌照”和“租赁证经营权”归甲方所有,车辆的残值归乙方所有”。
同日,被告应运来与原告朱宏成签署《借条》一份,载“现因借款人:应运来,购荣威车辆车牌沪GYXXXX向出借人:朱宏成借人民币:十二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6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2日。双方约定分24期归还,第一月还款日期为9月2日。每月2日前还款6716元整(含利息),逾期未归还另需要支付给出借人滞纳金(借款金额的1%每天)如若借款人连续两月不按时归还出借人钱款,出借人可以强制收回借款人的车辆进行强制拍卖,或者向人民法院强制借款人归还钱款(以上两个方案可以同时启用)”。
被告应运来在签署上述《租赁合同》后,支付了首付款78,000。在签署上述《借条》后,支付了三期还款,共20,148元(含本金15,000元,利息5,148元)。升鹏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向朱宏成出具收据一份,载“交款单位:朱宏成人民币:171,800元收款事由:购车款”。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发动机号为C4GGXXXXXXX,车架号为LSJW2676GS062123的荣威轿车购买方为上海升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升鹏公司”),价税合计171,800元,发票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该车挂沪GYXXXX车辆号牌,行驶证登记在升鹏公司名下。
2016年12月21日,上海市正式颁布《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规定只有本市户籍人员、本市注册登记车辆才能在本市区域范围内从事网约车经营。被告应运来为非上海户籍人员,故无法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2018年1月23日,应运来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应运来与宝帅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由宝帅公司收回车牌号为沪GYXXXX车辆并退还应运来车辆款198,000元,升鹏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应运来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发现宝帅公司提供的车辆只能对外出租,不能作为出租车辆进行营运活动,且上海市发布新规,非上海户籍人员无法从事网约车经营。诉讼中宝帅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应运来支付交强险2,160元、商业险14,705.18元、客运责任保险500元、管理费12,000元、GPS租赁费624元,合计29,989.18元。反诉事实和理由:应运来与宝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应运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交纳相关费用。为确定涉案车辆的市场价值,经应运来申请,闵行法院依法委托上海集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此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牌号为沪GYXXXX小型轿车(不含车牌)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4月23日的评估净值为128,300元。2018年8月15日,闵行法院做出(2018)沪0112民初3647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应运来与被告上海宝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上海宝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应运来128,300元;三、驳回原告应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上海宝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宝帅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做出(2019)沪01民终2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相关收据,(2018)沪0112民初3647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有借款的合意,二是有交付钱款的事实。被告应运来为实现租赁合同目的而与原告朱宏成签署《借条》,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存在借款合意,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的《租赁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究其实质,乃类似于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沪GYXXXX车辆购买价为171,800元,而被告应运来仅支付了78,000元,被告应运来为实现购车目的,而向原告朱宏成借款。原告朱宏成称钱款作为购车款支付给了案外人升鹏公司,并当庭提供了购车发票及升鹏公司出具给交款人朱宏成的相关收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交易习惯和常理,被告应运来在未支付全款的情况下,无法得到车辆的所有权,现依据之前已生效的判决,车辆残值归被告应运来所有,且根据在案证据可认定原告朱宏成为其垫付了款项,被告应运来虽未收到实质的钱款,却实现了借款的目的,故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三期还款的本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除归还借款外,还需支付逾期利息,《借条》中约定了逾期未归还需要支付每天1%的滞纳金,现原告调整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运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宏成借款本金105,000元;
二、被告应运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宏成以10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35元由被告应运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红红
书记员:鲍兆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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