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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宏程与金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朱宏程
孙福臣
金海军

原告朱宏程,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福臣,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金海军,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宏程与被告金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金海军所有的两处房屋,本院依法作出(2016)黑0803财保74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金海军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志同社区建筑面积72.75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及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裕民社区建筑面积73.70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宏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臣,被告金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约定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因超过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辩称曾偿还部分借款本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为了保护诚信交易,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1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5元,减半收取2832.50元、保全费19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约定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因超过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辩称曾偿还部分借款本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为了保护诚信交易,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1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5元,减半收取2832.50元、保全费197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卢铁亮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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