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宏良,男,194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朱红星,男,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宇,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飞,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宏良与被告朱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朱红星在答辩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后被告朱红星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宏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宏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人民币,下同)、偿付原告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日止按月息1分半计算的借款利息损失、车旅费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在上海玻璃机械展销会上相识。后被告来到原告儿子任法人代表的上海耀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张家港铭斯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名义和原告草签了一份钢化炉购销合同,货款100多万元,合同没盖章未生效,该合同现在找不到了。2013年5月底,被告第二次来原告公司以儿子结婚缺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原告表示自己没有钱,被告让原告代其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6月25日向朋友贾新民借现金20,000元后于次日存入被告银行卡。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回音。原告打被告的手机,被告要么不接,要么称没钱。无奈原告和贾新民于2015年再次至展销会上找到被告,被告称有钱会还的。因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还款,故诉来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原告向案外人出某的借条等证据材料。
被告朱红星辩称,原、被告2013年5月1日在上海玻璃机械展销会上因业务相识,原告欲购买被告所在单位张家港市铭斯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玻璃钢化炉。同年5月底,被告到原告处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钢化炉购销合同》。同年6月底,因原告签订合同后又迟疑不要,怕被告公司追究其违约责任,同时又感谢被告给的价格很低。出于上述原因,原告支付20,000元所谓感谢、补偿费。原告购买的钢化炉需定制,该钱款兼有感谢、合同定金等多重意义。事后被告将该款项交给了公司。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真实性认可,确收到该笔款项,但仅根据业务回单不能证明属借款性质;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建议法院依职权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委托鉴定。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存有借款的合意,双方之间没有借款事实;即便存有借款关系,原告的诉请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主张的借款利息损失、车旅费、精神损失费均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所涉的购销合同找不到,没有系争款项解付公司的凭证。
被告朱红星未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被告朱红星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系争款项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关,纯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基于当事人的陈述及经质证审核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在上海玻璃机械展销会上由商洽业务相识,随后被告至原告处代表张家港市铭斯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立了一份“玻璃钢化炉购销合同”。2013年6月26日,原告将现金20,000元存入被告开立的银行卡帐户。因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催款无着,故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系争钱款的性质是否属民间借贷,应由哪方当事人对前述问题承担证明责任。本案原告虽未能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但已尽其所能提供了诉争款项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综合具体案情,应视为完成了举证责任。在此情形下,被告抗辩转账系基于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就其所主张的系争钱款为合同违约金及感谢费性质、钱款已交给公司等对本案定质具有基础性意义的辩称未提供如购销合同、交款凭证等相应证据证明。据此,被告尚未完成对自己主张的证明责任。其次,被告所陈述支付款的发生基础为双方订立的合同,但对该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及履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及合理说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再次,原、被告本素不相识,双方于2013年5月初签订未确定效力的购销合同,被告由此将2013年6月26日发生的系争转帐款解释为感谢费,亦不合常理。综上,本案系争钱款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双方当事人就系争钱款成立借款法律关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系争借款的借款期限及借款期内利息达成一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调整。另车旅费、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宏良借款20,000元;
二、被告朱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宏良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日起至判决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朱宏良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原告朱宏良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宏良负担286元,被告朱红星负担208元,被告朱红星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