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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宜纷与上海申吉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宜纷,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嘉杰,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吉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谈荣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龙腾,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娜娜,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宜纷与被告上海申吉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吉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宜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嘉杰,被告申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龙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宜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每天20元*10天)、营养费3,600元(每天40元*90天)、护理费5,400元(每天60元*90天)、误工费36,500元(每月7,300元*5个月)、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53,6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1日,上海远华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受上海公兴搬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委派原告驾驶运输货车至位于本市闵行区三友路XXX号的被告仓库装货。当原告下车前往仓库时,被告称仓库有人负责装货,不需要随车工下车。待装车时,原告应被告要求帮忙摆放托盘,在摆放过程中,因被木托盘中的木材插入手指,原告只得开始拔刺。此时,一辆叉车突然冲出,原告右脚被碾压后疼痛难忍,摔倒在地。被告立即派人将原告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并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经该院诊断,原告“右足第2跖骨、左侧骰骨骨折,右侧第5近远节趾间关节对位欠佳,右足软组织挫裂伤”。事后,原告查看了被告现场的监控录像,发现托盘上的货物摇摇欲坠,却无任何防掉落措施;叉车司机在没有查看后方有无人员的情况下即盲目倒车,直接导致原告受伤,且现场无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今年7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因故致右足第2跖骨、左侧骰骨骨折,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称:除已赔偿的医药费之外,其余有关赔偿须通过司法程序予以确定。原告出于无奈,只得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认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76条之规定,被告在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时,应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叉车所在的区域属高度危险作业区,但被告未采取上述措施,致使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上。
  被告申吉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中已包含,故不同意支付;营养费过高,认可每天20元*60天,后期还未产生;护理费过高,认可每天40元*60天,后期未产生;误工费每月7,300元无依据,认可本市最低标准按120天计,后期还未产生;鉴定费认可900元;律师费5,000元过高,由法院依法调整;精神损失费2,000元无依据,故不认可。其已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20元,故要求在总的护理费中扣除该笔费用。本案系一般侵权案件,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公司员工系正常驾驶叉车,无违规行为,且原告系专业运输人员,其明知所站区域有一定危险性,应具有高度注意安全义务,原告是自行将自己置身于危险区域,其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4,750.50元,原告将发票索回后予以报销,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该笔钱款,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上海远华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职工。2017年12月11日,原告受其公司委派驾驶运输货车运输电表到申吉公司。原告应被告要求帮忙摆放托盘,在摆放过程中,因被木托盘中的木材插入手指,原告在货车后徘徊并开始拔刺。叉车在作业过程中,未注意到货车后的原告,导致叉车将原告右脚碾压。随即,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2跖骨、左侧骰骨骨折,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治疗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3,600.5元(含住院期间饮食费230元)、护理费920元、出租费100元、拐杖费130元。
  另查明,原告系大货车司机,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
  又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5,000元。
  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合计垫付34,750.50元,其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本次原告受伤系被告场所内叉车操作不当所致,应为一般的身体权纠纷。本案中,叉车司机在作业过程中,未能谨慎查看、警示,疏于尽到安全操作的注意义务,在事故中负有过错。原告明知其位于叉车工作区域内,未能及时退回安全区域处理受伤的手,原告自身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亦负有一定过错。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确认为33,600.5元(含住院伙食费230元);2、护理费,结合一期期限,酌情认可3,600元,二期费用可待发生后主张;3、营养费,结合一期期限,酌情认可2,400元,二期费用可待发生后主张;4、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已含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故该项不再支持;5、误工费,原告之举证可反映其系大货车司机,本院结合该行业标准、其提供的工资发放凭证、一期期限以及其诉请,认可其误工损失为29,200元,二期费用可待发生后主张;6、鉴定费,认可900元;7、律师费,酌情认可3,000元,由被告全额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9、其他费用,结合原告收条中所载明的项目,100元应为交通费,130元应为辅助器具费。综上,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其他费用的70%,即48,951.35元,及律师费3,000元,合计51,951.35元;扣除其垫付的34,750.50元,尚需赔偿原告17,200.8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吉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宜纷各项损失合计17,200.85元;
  二、驳回原告朱宜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0.38元,由原告朱宜纷负担387.86元,被告上海申吉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负担18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美芳

书记员:宰湘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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