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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宝明与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宝明,男,1960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婷,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佩,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徐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男。
  被告:上海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东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恺,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汉,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朱宝明与被告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婷、李佩佩,被告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被告上海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拆除距离久茂村XXX号房屋西边墙壁约9.6米处的超高压天然气管道,以排除对原告房屋的妨碍及消除对原告房屋的危险。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房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凤城镇久茂村XXX号,系原告在自己宅基地上合法建造的,且是家庭生活的唯一住房,现因“上海市天然气主干管网临港-上海化工区天然气管道工程2标段”项目需要被征收,截止目前,原告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征收的正式书面文件。2019年7月18日,被告开始在原告的房屋处强行施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出行,且被告的强行施工导致原告的房屋多处出现裂痕,随时有倒塌的危险,原告及家人担心房屋倒塌,发生人身安全事故,被迫到外面租房居住。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房屋暂时没有被征收。被告施工时间是从2019年5月开始,之后原告说房屋有开裂,被告停工了2个月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并改进了施工工艺,后从2019年7月18日正式施工,在8月初施工完毕。地面也已平整完毕。该天然气管道属于上海市重大市政工程,已通气,目前正在进行正式的竣工验收。
  被告上海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该天然气管道属于上海市重大市政工程,具有施工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以及发改委批复,项目的立项及建设都是依法合规的。而且原告的房屋距离管道有10米左右,是属于安全距离。原告提出的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规定的6至50米安全距离针对的新工程,被告的工程是之前就存在的。被告同时在施工前也与原告进行过拆迁安置协商,但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拆迁方案,导致原告房屋未进行拆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上海市奉贤区久茂村XXX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暨宅基地房屋权利人之一。被告上海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系上海市天然气主干管网临港-上海化工区天然气管道工程2标段建设单位,被告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系上述工程的施工单位。
  被告上海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与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签订《上海天然气主干管网临港-上海化工区天然气管道工程奉贤区奉城镇房屋动迁安置等补偿包干及施工借地协议》,久茂村XXX号宅基地房屋在该协议约定的工程涉及范围内。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截至目前,原告未就宅基地房屋动迁与相关部门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在施工开始前取得了原告的同意,被告的施工行为确有不当之处。原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天然气管道对其造成的具体影响,且原告的房屋已被纳入了动迁安置范围,在此背景下,相关损失可在动迁补偿中一并处理,现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天然气管道,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与其利益补偿问题无涉,亦非主张权利的适当途径,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宝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朱宝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广文

书记员:余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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