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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宝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弘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海镇星村公路XXX号XXX幢XXX-XXX室(上海新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钱春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峰,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宝沅,男,1973年08月0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上海弘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宝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弘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朱宝沅曾向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借款,现借款已到期。因被告怠于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故原告依据与案外人浦发银行签订的《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之约定,代被告向浦发银行清偿债务本息共计人民币72863.22元。后浦发银行向原告出具《债权代偿确认函》一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清偿全部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代偿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弘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伦

书记员:任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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