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宝珍与于祥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宝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祥川,住山东省。
  原告朱宝珍诉被告于祥川、达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参加诉讼。后因本院无法向被告于祥川送达诉讼文书,遂采用公告送达,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被告达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德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祥川在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达疆公司及平安财保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宝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于祥川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6,715.90元(不含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0元/天×14.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1,298元(62,596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1,900元(3,500元+80元/天×105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以医疗费已理赔到39,586.90元为由,将医疗费数额变更为27,128.96元(不含伙食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12时20分,被告于祥川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耀路杉达大学公交车站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于祥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诊断,原告右锁骨骨折。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需营养90天、护理120天。另,原告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尚未进行。
  被告于祥川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4日12时20分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民耀路杉达大学公交车站时,因车站未避让行人,与由东向西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东院)就诊,经诊断为“(左颞)脑挫伤、(左侧颞部)硬膜下出血、(中)颅底骨折、(右侧颞部)皮下血肿、(右)锁骨骨折、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并于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19日接受住院治疗,期间行“(右)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原告多次到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接受门诊复查、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7,035.90元、伙食费243.50元、外购药费9,680元。此外,原告还支出15天的陪护费3,500元。
  2018年1月9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评定,并于2018年1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骨折伴移位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原告于1942年1月15日出生,其户籍类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3,000元。
  原告在起诉时,以被告穿着的衣服、所骑车辆及车辆的配送箱上有达达的标志,被告系达疆公司的员工起诉了达疆公司,后又以被告骑行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平台注册用户综合保险为由,申请追加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达疆公司称被告系该公司开发并运营的达达APP平台的注册用户,被告提供配送服务所需的衣物、餐箱、车辆均由被告自行购买并所有,该公司与被告无任何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仅为被告投保了平台注册用户综合保险,并代扣代缴相应的保险费。审理中,原告向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申请理赔医疗费,并获得理赔款39,586.9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一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三张、曙光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外购药发票二张、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处方笺二份、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一张、陪护费发票一张、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户口簿一份、平台注册用户综合保险结案通知书一份以及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针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于祥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支出了医疗费66,715.90元(不含伙食费、含外购药费),后经保险理赔获得39,586.90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27,128.9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住院14.5天。原告按每天2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90元。3、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40元并无不当。据此,营养费确认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从原告的出生日期及鉴定结论出具的时间来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5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0%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其按2017年度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据此,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1,29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就其已经支出的15天护理费3,50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剩余的105天的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参照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本市相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无不当。据此,护理费确认为11,900元。7、交通费。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其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该损失,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尚属合理,但因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事发时间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且金额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84,566.96元,由被告全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祥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宝珍人民币84,566.9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4元,由原告朱宝珍负担10元,被告于祥川负担1,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瑗芳

书记员:李桔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