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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宝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徐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宝祥,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志懿,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美,女,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菊(原告妹妹),女,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陈雪江,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宝祥与被告徐美、陈雪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志懿、被告徐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宝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809.17元(已扣除伙食费)、营养费4,800元(40元/日×1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20元/日×28.5日)、残疾赔偿金129,264.40元(68,034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护理费9,600元(2,400元+60元/日×120日)、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4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美承担60%责任,被告陈雪江承担40%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4日19时10分许,在宝山区泰和路同泰北路北约10米,被告徐美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与被告陈雪江驾驶的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牌号为苏FJXXXX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残疾人专用车上的乘客即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雪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含取内固定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涉诉。
  被告徐美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责任承担方式无异议。事故发生之后其垫付原告68,683.05元,其中护理费2,400元(30日),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过高,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徐美系残疾人,收入有限,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雪江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处于保险期内。交强险先行赔付无异议,商业险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处理。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日,期限以有效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有票据的部分认可,其余标准认可40元/日,期限以有效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无异议,期限与等级以有效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有效鉴定结论为准,同时考虑责任比例。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无依据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徐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4日19时10分许,在宝山区泰和路同泰北路北约10米,被告徐美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与被告陈雪江驾驶的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牌号为苏FJX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残疾人专用车上的乘客即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徐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雪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5,809.17元(已扣除伙食费),护理费2,400元(30日)。后原告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损伤已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含取内固定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原告委托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慎志懿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与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在规定期限内,经多次催缴,被告保险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最终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予以退卷。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徐美垫付情况属实,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徐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雪江承担次要责任,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陈雪江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后者有不计免赔,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偿赔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徐美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雪江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合理期限内未办理相应手续,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相应结论仍以现有鉴定意见为准。被告徐美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雪江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5,809.17元(已扣除伙食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按30元/日计算120日,合计3,600元。4、护理费,对于已花费的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部分按40元/日计算120日,合计7,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9,26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确认为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7、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2,8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0、律师费,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1-8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上述费用1-8项超出部分及第9项合计94,593.57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40%,即37,837.43元,由被告徐美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56,756.14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徐美赔偿原告1,800元,由被告陈雪江赔偿原告1,200元。被告徐美需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8,556.14元,此款与被告徐美垫付原告的68,683.05元相抵扣,原告需要返还被告徐美10,126.9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宝祥各项损失合计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宝祥各项损失合计37,837.43元;
  三、被告陈雪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宝祥律师代理费1,200元;
  四、原告朱宝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美10,126.91元;
  五、原告朱宝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3元,由被告徐美负担1,370元,由被告陈雪江负担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仇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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