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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宝龙、王月琴与凌才君、季银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宝龙,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月琴,女,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朱宝龙。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才君,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季银妹,女,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宝龙、王月琴与被告凌才君、季银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龙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明、被告凌才君、被告季银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宝龙、王月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于2000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搬离位于万祥镇金路村原告宅基地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及物资,原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5,000元。事实与理由:2000年7月25日,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商讨购买原告宅基地房屋。原告考虑到房屋闲置同意出售。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付款85,000元。之后被告用于存放农用物资。转让协议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且系争房屋家庭5人共有,转让协议仅有两原告签字属物权处分。现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诉请。
  原告提供房屋转让协议、1991年建房审核表、宅基地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照片、被告宅基地资料、村委会情况说明作为证据。
  两被告辩称,当时被告没有固定房屋,当地村镇无法落实建房宅基地,故向原告购买房屋。被告付款后房屋交付使用至今,现原告反悔,不能认定协议无效。不同意原告诉请。
  审理中,本院对双方进行调解,因对返还款项争议太过悬殊,故调解不成。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万祥镇村民,被告系大团镇村民。1991年原告被批准建设三开间楼房1栋,系争房屋嗣后建成。2000年7月25日,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系争房屋以85,000元出售给被告并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
  另查明,被告在大团镇有宅基地,后遇拆迁安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双方签署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已对系争房屋使用近十九年,时间久远,房屋状况、现金价值、市场环境等均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推翻重来再行结算障碍颇大,故应维持现状为宜。现原告诉请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交还系争房屋,有悖诚信,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协议签字方受协议约束,按照常理,十九年前宅基地房屋出售事宜,作为家庭成员不可能不知情,且原告提出的原告无权处分共有物的意见与本案合同效力无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宝龙、王月琴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62.50元,由原告朱宝龙、王月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进

书记员:姜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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