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家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新、双宇,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火红年代养老服务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隆中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徐和贵,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朱家庆与被告湖北火红年代养老服务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红年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新、双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火红年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家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原告的父亲朱显富与被告签订《湖北火红年代养老服务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会员养老服务合同书》,被告以支付会员费的名义向原告父亲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月利息1000元,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6月30日。因原告的父亲朱显富于2016年6月21日病逝,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不再续约,但被告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家庆系其父母朱显富、黄宗和的独子,其父母于2005年12月28日离婚,原告父亲于2016年6月21日因病去逝。2015年5月30日,原告的父亲朱显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湖北火红年代养老服务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会员养老服务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湖北火红年代养老服务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朱显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入会办理。乙方提出申请并通过甲方的审核后,缴纳会费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人民币,成为甲方的钻石卡会员,甲方为乙方办理会员卡;第四条:会员待遇。1、会员优惠:。;2、会员入会时间为壹年,自2015年4月15日到2016年4月15日。3、消费券赠送:会员享受甲方提供的各项养老服务,在消费的同时,为企业创造价值。根据财务核算:甲方第一年赠送会员价值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人民币的消费券,每月赠送会员价值1000元(大写壹仟元)人民币的消费券。第五条:。;第六条:合同终止与续订。1、合同终止:合同期满后,乙方提出退会申请,甲方退回乙方会员会费,本合同自行终止;2、合同续订:入会到期会员若续定,乙方可继续享受合同约定的各项权益,直至合同期满。第七条:。;第八条:合同生效。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按合同要求甲方签字和盖章、乙方签字后生效,非经合同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通过,不得终止本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本合同一旦签订,甲乙双方无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10%违约金及赔偿金。乙方并退回甲方给予的红包;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一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的父亲向被告火红年代转账汇款100000元,被告火红年代公司向原告的父亲出具了收据。此后,被告火红年代公司每月向原告的父亲转账支付利息1000元,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共计支付利息12000元。合同期满,原告于2016年7月8日找到被告,表明不再续签合同,要求返还借款,被告当日又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6月份的利息1000元。之后,被告火红年代公司未再支付。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湖北火红年代养老服务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会员养老服务合同书》、收据、支付利息明细、民事调解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签订的《湖北火红年代养老服务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会员养老服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但从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看,反映出借资金、出借期限、收益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且被告火红年代公司未向原告履行任何养老服务,实际履行的是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合同虽然表述不同,实为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行为产生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履行中,合同相对方原告的父亲朱显富因病去逝,原告作为朱显富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受合同的权利义务,有权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现合同期满,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火红年代公司依合同约定应返还原告本金,其拒绝返还属于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火红年代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火红年代公司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火红年代养老服务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家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6年7月1日起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火红年代养老服务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家庆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湖北火红年代养老服务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微
书记员:黄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