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家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有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鸿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毕善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男。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男。
原告朱家英与被告魏有礼、上海鸿贤物流有限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魏有礼、上海鸿贤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7,946.33元,其中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有礼、上海鸿贤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要求被告按照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6日18时许,在奉贤区金汇镇新强村一组草坪基地丁字路口西100余米处,驾驶沪DC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鸿贤物流有限公司)的被告魏有礼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证。
被告魏有礼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鸿贤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可同等责任,号牌为沪DC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总金额认可42,686.33元,要求扣除伙食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误工费认可12,1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2、号牌为沪DC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上海鸿贤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上述车辆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魏有礼驾车时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此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时疏忽大意,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此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4、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共计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2,348.30元(已扣除伙食费部分);5、2018年4月4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朱家英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195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户籍信息、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靠行经营协议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魏有礼驾驶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在本起事故中双方均存在过错,结合案情,故本院认定被告魏有礼应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经核定后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的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承保机动车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上海鸿贤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被挂靠人应当与被告魏有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的辩称,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自己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理赔范围,故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扣除伙食费,确定为42,34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0天,确定为4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90天,确定为3,6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上海市护理行业月平均工资2,810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尚属合理,按其请求确定为5,62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7年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7,825元的标准,系数0.1计算20年,确定为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酌定为3,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误工费,本院按照本年度上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计算5个月,确定为12,1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衣物损,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1,95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25,068.30元。上述损失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76,770元和10,000元,共计86,770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22,978.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家英损失86,770元;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家英损失22,978.98元;
三、驳回原告朱家英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计1,529元,由原告朱家英负担611元,被告魏有礼、上海鸿贤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廖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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