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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立华,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庆芬。
被告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仪陇县金城镇西寺街87号。
法定代表人郑尚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国平,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2月20日,被告将其从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的高碑店市栋梁小区1、3号楼建筑工程中装修劳务分包给原告(包清工),双方签订了《新兴建筑第五项目部施工作业协议书》,约定:劳务费标准为1号楼每平米66元、3号楼每平米71元。因协议书未约定工期,原告按照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原告组织施工队保质保量的完成了装修工程。2009年9月基本完工并初步完成局部维修。该楼盘于2009年9月陆续入住。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确认施工总量为14648.01平方米,据此计算劳务费的总数为1052850元,减去原告已经领取的89.7万元外,被告尚欠15.585万元,但是被告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提出原告延误工期应扣除10%的劳务费的要求,故双方未完成结算。原告已经垫付施工队所有工人的工资,现原告依个人名义向被告追偿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劳务费1558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施工劳务费的利息841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个人的身份不具备承包工程的权利;2、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都不是事实,原告劳务价款是1040008元,合同外增加劳务费为33239元,共计1073247元,被告扣减原告劳务费项目:(1)、支付原告劳务费875200元,包括施工过程中支付劳务费671800元和甲方(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代发的203400元;(2)、原告没有完成的工作量折合劳务费155630元,(3)、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保证金32200元,(4)、原告退场时未退胶桶折款4230元,(5)、甲方的罚款3200元,(6)、原告施工期间生活费27047元,(7)、工期违约金52000元,(8)、被告组织帮助原告赶工期的费用支出17407元,以上共计1166914元。原告还应欠被告93667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新兴建筑第五项目部施工作业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高碑店市栋梁小区1、3号楼,作业班组名称为粗装修工程,工程质量标准为河北省合格工程,单价为1号楼65元/平方米、3号楼70元/平方米。原告已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已给付原告劳务费897000元(含高碑店市政府协调支付的工资),尚欠原告部分劳务费。原告为此提交了双方于2009年12月8日关于栋梁小区3号楼工程量统计表﹤见附录﹥、栋梁小区3号楼建筑面积计算式、双方负责人在该统计表上签字,原告还提交了栋梁小区3号楼施工结算单,双方均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以上证据证实实际建筑面积总计14648.01平方米,单价71元/平方米,共计劳务费1040008.71元,合同外增补项目劳务费计41582元(8670元+10685元+7610元+2800元+4200元+350元+140元+175元+1000元+140元+5482元+330元),扣减未做项目劳务费计64042.20元(29033元+3478元+2903元+17782元+3867元+587元+340元+124.20元+1152元+336元+210元+4230元)。被告对于以上原告所述施工建筑面积及单价均认可,但对于双方合同外增补的劳务费、扣减的未做项目劳务费、已支付劳务费的数额均不认可。被告辩称合同外增补劳务费为33239元、未做工程项目劳务费为155630元,已给付劳务费为875200元,应扣除费用有保证金32200元、未退胶桶折款4230元、甲方的罚款3200元、原告施工期间生活费27047元、工期违约金52000元、被告组织帮助原告赶工期的费用支出17407元。被告为此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高碑店栋梁小区3号楼装修施工结算单、高碑店栋梁小区3号楼装修施工突击清单、朱某某班组借款单、2009年12月11日栋梁小区项目部没有退还胶桶的证明一份、高碑店栋梁项目部劳务班组会议、甲方代发朱某某班组民工工资表、罚款通知单。原告对以上被告辩称中的朱某某班组借款1800元、高碑店栋梁项目部劳务班组会议的真实性、甲方代发朱某某班组民工工资表予以认可。原告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栋梁小区项目部没有退还胶桶的证明、罚款通知单认为与其无关;对于高碑店栋梁小区3号楼装修施工结算单、高碑店栋梁小区3号楼装修施工突击清单是被告自己打印的不予认可。被告为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称该具体的完工时间记不清楚了,但是该工程在2009年9月15日肯定未完工,且对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原、被告双方合同外增补以及未做项目未给予充分的证实。被告称原告延误工期,原告为此申请证人出庭,均证实原告于2009年9月中旬施工完毕,未延误工期,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新兴建筑第五项目部施工作业协议书》、2009年12月8日栋梁小区3号楼工程量统计表、栋梁小区3号楼建筑面积计算式、栋梁小区未作项目统计表、考勤表、2009年12月16日证明一份、朱某某班组借款1800元、甲方代发朱某某班组民工工资表、高碑店栋梁项目部劳务班组会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兴建筑第五项目部施工作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关于栋梁小区3号楼工程量统计表﹤见附录﹥已由双方签字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超过原告所应得的劳务费,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并未充分证实原告准确的完工时间以及原、被告双方合同外增补劳务费、未做项目劳务费,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告按照约定完工,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但双方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已按照约定实际完成了装修义务,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已给付原告款897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18748.51元(工程劳务费总计1040008.71元+合同外增加劳务费41582元-未做项目劳务费64042.20元-被告已支付劳务费897000元-原告班组借支款1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劳务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劳务费118748.51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5元,由原告负担993元,由被告负担2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志强
审判员 李美华
人民陪审员 李宝国

书记员: 姜玉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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