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乾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220号。
负责人徐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诗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亚琳。
被告陈开富。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陈开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王某某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追加陈开富为本案被告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乾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代理人向诗标、吕亚琳,被告陈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Q×××××货车在209国道1919KM+20M路段处倒车,与恩施方向驶往建始方向的被告陈开富驾驶的鄂Q×××××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驾驶员陈开富、乘客朱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朱某某被送往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于9月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0728.89元,其中被告王某某支付11000元。原告朱某某经诊断为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头皮裂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同年8月25日,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10月13日,原告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十级、误工损失日为41日(自2014年9月2日起算)、定期复查及择期行手术拆除左侧髋臼骨折内固定费用20000元、手术拆除左侧髋臼骨折内固定需住院时间预计为30日。2015年3月26日,原告朱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朱某某系农村家庭户,与其妻育有一女朱常青(生于2009年6月6日),鄂Q×××××摩托车所有人为原告朱某某,事发当天将该车交由被告陈开富驾驶,该车已超过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被告王某某为鄂Q×××××货车所有人,并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自行赔偿。本案原告朱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理应获得相关赔偿,但其作为鄂Q×××××摩托车所有人,明知该车已过检验有效期,仍交由他人上路行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开富具有准驾资质,操作并无不当,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朱某某自身承担20%的责任,余下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朱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20857.89元,有住院收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3400元,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4天,加上后续治疗住院30天,共计134天,但误工费标准应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6209元/年,故误工费为:26209元/年÷365天×134天=9621.93元;3护理费7336.04元,护理天数为93天(含后续治疗住院30天),护理费标准应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故护理费为:28729元/年÷365天×93天=7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2680元,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发票,但该费用确需支出,本院酌定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49704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0842.65元,原告婚生女生于2009年6月6日,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计算,故费用为:8681元/年×12年×10%÷2=5208.6元;9、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确因此事故致残,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11、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12、财产损失83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94856.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费用共计46348.53元。余下费用共计38507.89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0%的责任即30806.31元。因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1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王某某还应负担19806.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费用共计56348.53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9806.31(不含已支付的11000元);
三、被告陈开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交纳14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9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波
书记员:宋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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