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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寿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方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寿峰,男,195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义,男,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寿峰与被告方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寿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峰、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寿峰诉称,2017年9月23日9时39分许,被告方义驾驶沪C3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陶桥路路口行驶过程中撞倒骑电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方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0,449.9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900元、误工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225,3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1,000元、手机维修费19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义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义未具答辩。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及三期均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3日9时39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陶桥路路口处,被告方义驾驶沪C3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4月8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寿峰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十根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伴右侧血气胸等,经胸廓成形术等治疗,影响呼吸功能,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若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6,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再查明,沪C3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方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方义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183元后,凭据核定为70,267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900元、残疾赔偿金225,3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4)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8周岁,现仅提供营业执照、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主张其误工损失,未能提供工资银行流水或工资发放财务凭证等客观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600元。(6)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手机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未予定损,事故认定书对此也无记载,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2,3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方义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27,962.6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2,762.6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方义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合计应承担322,962.60元。被告方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寿峰322,962.60元;
  二、被告方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寿峰5,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寿峰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3元,减半收取计3,241.50元(原告朱寿峰已预交),由原告朱寿峰负担333.50元,被告方义负担1,1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798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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