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飚,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供证据、申请回避、进行辩论、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郭某某,农民。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闻吉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飚、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两家房屋中间有一条排水沟。2014年8月22日10时许,郭某某用水泥砂浆硬化排水沟,双方为边界问题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抓,被告将我左大腿及右脚砸伤。我受伤后先后在房县大木卫生院及房县向氏骨科医院治疗及检查,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679.45元、误工费3570元、护理费6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825元、辅助器具费150元,共计8023.6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家的排水沟占了我家的边界,发生撕抓双方都受了伤,我要求划清双方边界以后再确定损失与承担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邻居,两家房屋中间有一条排水沟。2014年8月22日10时许,被告郭某某用水泥砂浆硬化排水沟,原告朱某某认为砂浆倒过界限了,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抓,原告朱某某将被告郭某某面部抓伤,被告郭某某用锤子将原告左大腿、右脚砸伤,造成原告右足第一趾骨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在大木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开支医疗费2258.45元。在房县向氏骨科医院开支医疗费310元,在房县大木镇新路村卫生室开支医疗费52元,在房县大木镇太康药店购药开支59元,医疗费共计2679.45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2282.5元(41.5元/天×55天)、护理费415元(41.5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辅助器具费150元,与医疗费合计6126.9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告郭某某将原告朱某某打伤,被告郭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纠纷是因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郭某某应负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郭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自负20%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2282.5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按照上述标准计算为415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加强营养的时限,本院酌情确定为30天,营养费为450元。被告郭某某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合计6126.95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901.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4901.56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闻吉华
书记员: 张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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