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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小仁与陈国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小仁,男,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陈国明(曾用名谢国明),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
  原告朱小仁与被某陈国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陈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小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10月20日);2.判令被某支付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7,800元(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10月20日);3.判令被某支付违约金6,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郭某某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及被某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安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月租金为6,600元。该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原告配偶张建琴和原告女儿张叶红。2018年2月,案外人及被某通知原告,由被某单独承租该房屋,后原、被某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因房屋一直在被某手中,无需进行重新交接,合同签订时间仍按照之前的《房地产租赁合同》补签,租金租期不变。之后被某开始频繁拖欠租金,2019年3月8日支付了2018年5月份房租后不再支付任何租金。2019年10月20日,原、被某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同时要求被某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相应违约金,被某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拒绝支付租金。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向被某提供了租赁物,被某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某陈国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张建琴、张叶红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16年11月10日,原告(出租方、甲方)(案外人卫某某代)与案外人郭某某(租赁方、乙方)(被某陈国明代)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5年,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22年2月10日止,甲方于2016年11月1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该房屋的月租金为6,600元,每3个月支付一次,即19,800元,每次租金于每次房租到期日前7天支付,租金三年内不变,自第4年起,租金每两年的月租金递增5%;租金支付账号:卫某某;其他约定事项手写补充:1、甲方给予乙方两个月装修免租期(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作为该房屋的维护保养期;2、乙方另外给甲方购买一个月的装修期(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某方使用。
  后原、被某经协商一致,由被某作为承租人(乙方)与原告(甲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10日止,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6,600元;甲方同意乙方将该房屋部分或全部分隔、转租或分租给他人;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连续超过1个月的,甲方可书面通知该违约方解除合同;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乙方中途擅自退租的,乙方应按月租金的1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租金及支付方式等与原合同约定一致,原、被某署名并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
  被某于2017年2月27日起陆续向案外人卫某某(系原告女婿)账号支付系争房屋的租金。2019年3月8日,被某支付2018年5月11日至6月10日的租金后停付,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某及其公司工作人员催讨。因被某拖欠原告租金,以致引发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某承租系争房屋后将其转租,因被某拖欠租金16个月未支付,2019年10月24日原告与原租客王华婧、张艺就系争房屋分别另行签订《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2019年9月30日交付房屋;合同附件情况说明记载:因对邻公寓陈国明拖欠朱小仁16个月房租严重违约,朱小仁于2019年10月1日起与对邻公寓陈国明解除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约,将房屋收回。原告表示,10月1日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为笔误,现愿按照该合同约定向被某主张欠租,故变更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2.判令被某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03,400元(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9月30日);3.判令被某支付违约金6,6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某均应恪守。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系争房屋给被某承租使用,被某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收回房屋并与租客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现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某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欠租,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某中途擅自退租的应按月租金的1倍向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某支付违约金6,6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可予支持。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小仁、被某陈国明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安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
  二、被某陈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小仁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租金103,400元(按照6,600元/月的标准计)。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某陈国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敏

书记员:朱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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