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小弟,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玉超,男,199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负责人:刘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小弟与被告荣玉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被告荣玉超、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小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95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荣玉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1日9时44分许,被告荣玉超驾驶皖EDXXXX机动车行驶至松江区沪亭南路进易富路南约14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荣玉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皖EDXXXX机动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荣玉超答辩,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无异议;皖EDXXXX机动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在驾驶员、肇事车辆均持有有效证件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超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9时44分许,在松江区沪亭南路进易富路南约140米处,被告荣玉超驾驶皖EDXXX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荣玉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
2019年3月1日,原告委托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3月16日,该所出具了法衡[2019]临鉴字残第00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小弟因交通伤致其行“C5-6、C6-7椎间盘切除+椎体融合术”治疗,后遗颈部活动受限,评定为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颈椎交通伤与原有疾病在残疾后果中为共同作用;损伤后治疗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皖EDXXXX轿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下列损失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61,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5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85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门急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皖EDXXXX轿车已向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被告荣玉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应承担70%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皖EDXXXX轿车事发时同时向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或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荣玉超赔偿。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鉴定费,原、被告双方已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为96,374.37元。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514.3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90,514.37元,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计72,411.5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0,93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衣物损3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850元,应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计2,280元;律师费3,0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荣玉超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小弟81,2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小弟74,691.50元;
三、被告荣玉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小弟3,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1,788元,由原告朱小弟负担48.50元(已付),被告荣玉超负担1,73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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