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小琴,女,197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松,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心远,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海荣,男,1974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女。
原告朱小琴与被告赵海荣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松,被告赵海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跳广场舞认识被告,被告欲出售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思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有意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双方就系争房屋的买卖事宜进行了协商。原告于2018年5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被告收到10万元定金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载明5日内协商确定签订正式合同。后双方就系争房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但被告拒绝。故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赵海荣辩称,原、被告已经协商一致系争房屋价款为750万元,由于原告没有出售自己的房屋,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是原告违约不再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为被告赵海荣及案外人李敏、赵伟成共同共有。
2018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乙方(朱小琴)交来购买昌鑫花园XXX号XXX室房,购房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自收到定金五日内,双方签署正式的二手房买卖合同。逾期视为违约,卖方违约,双倍返还定金,买方违约,定金不退”。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没有签订正式合同系因原告违约所致。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微信聊天记录未涉及系争房屋价款和支付方式。
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对系争房屋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心理价位为730万元,而被告的心理价位为750万元;被告认为双方口头协商好的价位就是750万元,被告在中介公司对系争房屋挂牌价位为770万元。
庭审中,被告另称,因为其需要置换房屋,需要首付款500万元,最后其将系争房屋以710万元的价格贱卖给了案外人。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定金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定金的目的和功能,可以把定金分为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解约定金等。就本案而言,根据《定金收条》显示,就是当事人为订立正式合同而设立的定金,属于立约定金。虽然,在《定金收条》中载明五日内双方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但未载明系争房屋价款和支付方式,由此可见,双方就系争房屋价款和支付方式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关于被告辩称双方已口头协商好系争房屋价款为750万元,被告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难以证明双方就系争房屋价款和支付方式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由于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因原告违约,导致双方未能订立正式合同,故被告应当将10万元定金返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小琴定金10万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海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聂文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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