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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小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华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小蓉,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君骏,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华军,男,1971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岳义华,女,1972年9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军(系被告岳义华的丈夫),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蓉与被告陈华军、岳义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君骏,被告岳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本案被告陈华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小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458.50元(原告自付的医疗费,以下币种同)、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仍有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陈华军、岳义华共同赔偿;2、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陈华军、岳义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18时30分,被告陈华军驾驶牌号为皖DB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进张杨路南约200米时,车上人员被告岳义华开门下车,将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华军与被告岳义华负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确实收到过被告陈华军支付的现金3,000元,但不同意返还,该钱款系被告陈华军给予原告的补偿款,故未向被告陈华军出具收条。
  被告陈华军、岳义军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意就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费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求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全额进行承担,因为两被告的行为均为车辆一方的行为。被告陈华军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并就垫付的费用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其中交强险内理赔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商业三者险内理赔医疗费6,703.28元。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外,被告陈华军为原告垫付现金3,0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不认可系对原告的补偿费用,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率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员与开车门人承担同等责任,故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其中的60%。原告的损失,本被告已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过理赔,其中交强险内理赔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商业三者险内理赔医疗费6,703.28元。对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原告自付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对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应扣除已经理赔的240元);误工费认可按每月2,300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重鉴报告确定;对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18时30分,被告陈华军驾驶牌号为皖DB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进张杨路南约200米时,车上人员被告岳义华开门下车,将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华军与被告岳义华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院,诊断为:右桡骨骨折,于2016年7月6日全麻下行右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7月7日出院;原告多次至相关医院复诊,除被告垫付医疗费外,自行支付医疗费458.50元。2017年8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头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肘关节活动受限,右手持物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牌号为皖DBXXXX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理赔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限额已理赔医疗费6,703.28元。
  审理中,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1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重新鉴定报告,认定:朱小蓉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小头骨折,累及桡骨环状关节面,遗留右前臂旋转功能受限,构成XXX伤残;朱小蓉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包括后续拆除右桡骨小头内固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预付重新鉴定费3,15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华军作为驾驶员不按规定停车,被告岳义华作为乘车人开车门未注意安全,导致正常骑行的原告受伤,两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当认识到在非机动车道内下车可能对车外人员造成一定的风险,但双方均自信能够避免,故双方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华军、岳义华两人均属于机动车一方,且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对无过错的原告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可在清偿债务后对其他债务人进行追偿。关于被告陈华军、岳义华的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华军、岳义华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但被告陈华军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较之于车内人员被告岳义华而言其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应当确保车辆在行驶和停靠状态下均符合安全规范,且在停车位置及同乘人下车时机的选择上,驾驶人具有更大的控制能力,故本案中被告陈华军的过错更大,本院酌定被告陈华军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岳义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华军、岳义华为夫妻,双方表示同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重新鉴定机构在重阅原告所有病史材料并结合原告现在的病情情况,会合专家进行分析并得了伤残等级结论及“三期”期限。经两次鉴定,原告伤情均被确认构成XXX伤残,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重新鉴定认定的“三期”期限较第一次的鉴定结论,更客观地反映了原告的实际伤情,故本院采纳重新鉴定机构所作“三期”期限结论。
  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对于原告自付的458.50元医疗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及原告伤情,本院确认为3,000元。3、残疾赔偿金,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适用城镇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125,192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的家政服务合同、从业人员健康证仅能证明原告系家政从业人员和收入情况,但尚不足以证明因事故导致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鉴定结论和原告从事的行业,本院酌定为15,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XXX伤残,确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和伤情,原告主张3,6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就诊记录以及相应依据,原告主张的数额均较合理,本院均予以确认。8、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合理支出,根据本案的案情,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9、被告陈华军垫付费用,原告认可曾收到被告陈华军给付的现金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辩称上述款项系补偿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佐证,被告陈华军亦不认可,故本院地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该3,000元可于被告陈华军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小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4,67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09,97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小蓉医疗费458.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0,517元、误工费15,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5,275.50元;
  三、被告陈华军、岳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朱小蓉律师费5,000元,扣除被告陈华军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陈华军、岳义华尚需支付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计1,925元,由被告陈华军、岳义华共同负担。重新鉴定费用3,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志君

书记员:季洁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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