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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小静与上海中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小静,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香,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国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堃,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小静与被告上海中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当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香、被告中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小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6,042.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57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8时许,张洪民驾驶的沪AF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原告乘坐的由王坤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张洪民承担本起事全部责任,王坤朋无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中欧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沪AF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张洪民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发后已给付原告143,417元。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车辆保险情况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原告违法乘坐非机动车,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张洪民系职务行为、沪AF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情况以及被告中欧公司已给付143,417元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经松江交警支队,张洪民承担本起事全部责任,王坤朋无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松江区九亭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4月25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86,042.1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662.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44元。
  另查明,2017年5月2日,上海中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居住证明一份,确认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于2007年9月1日入住在上海市莘砖公路XXX号公司宿舍楼D幢308室。2017年松江区洞泾镇砖桥居民委员会亦出具居住证明一份,确认原告事发前居住于上述地址。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洞泾派出所确认上述情况属实。
  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74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确认一致;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系数0.1计算20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乘坐)与机动车(由张洪民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鉴于事发时原告存在违法乘坐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酌定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张洪民的用人单位即被告中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186,042.15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1,644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且与原告的伤势情况和实际需求相符,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计算,二被告认可按系数0.1计算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残疾赔偿金136,06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4,5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因原告举证的交通费发票关联性及合理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酌情参考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采纳被告意见,确认交通费800元;6、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3,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74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原、被告已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3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176,042.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74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30,56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222,694.15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赔偿90%,计200,424.74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中欧公司赔偿,应其已给付原告143,417元,原告应返还140,417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中欧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小静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小静60,007.7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上海中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140,417元;
  四、被告上海中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小静3,000元(已付)。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2元,减半收取计2,226元,由原告朱小静负担273元(已付),由被告上海中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9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尹潇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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