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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少卿与吴张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少卿,男,1982年4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云,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张吉,男,1986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朱少卿与被告吴张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志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云及被告吴张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少卿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80,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原告为车辆上牌事宜,向被告转账支付了45万元,用于购买五张牌照额度。嗣后,被告将五张牌照额度交付给了原告,经核验,被告交付的牌照额度均系假冒,无法上牌,在此情况下,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愿意退还45万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45万元。次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最迟于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45万元。此外,原告曾将一辆别克车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尚欠租车费3,700元未付。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380,9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张吉辩称:对租车费3,700元无异议,确实系结欠原告的,同意支付给原告;对牌照额度费有异议,因间隔时间太长,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还款计划,并归还了部分款项,但原告持有的材料是否系被告交付的,被告不清楚,故被告未再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13年,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五张牌照额度,并陆续向被告转账支付了45万元,后被告将五张牌照额度交付给了原告。嗣后,原告称该五张牌照额度是假的,遂找到被告交涉。
  2、2016年6月17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本人吴张吉于2013年收到朱少卿网银转账45万元,用于购买5张二手额度单。现朱少卿本人查验发现5张额度单全为假冒,无法使用。现吴张吉本人同意退赔朱少卿45万元,该笔退赔款为吴张吉对朱少卿的欠款”。
  3、2016年6月17日,被告出具一张单据,内容为“吴张吉向朱少卿公司租用别克,目前尚欠月租14,800元未付,截止于2016年6月17日该别克商务车所涉及的所有违章记录由吴张吉全部处理清楚,所有费用及扣分由吴张吉全部负责”。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车费3,700元。
  4、2016年6月18日,被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本人吴张吉向朱少卿承诺别克商务车借车费用14,800元将于2016年6月21日前支付给朱少卿;先前欠朱少卿57,500元将于2016年6月28日前支付给朱少卿,用于还款;5张假冒额度单所欠45万元的还款计划将在2016年6月2日前给朱少卿,不管该还款计划如何安排,该45万元最后还款结清时间不得晚于2016年8月31日”。
  5、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在出具还款计划后向原告支付了额度费72,800元。原告当庭出示了其持有的5张额度单,被告称如原告持有的额度单确系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被告已归还额度费72,800元,尚欠377,200元。
  本院认为:涉案欠条及还款计划均系被告出具,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关于租车费,被告确认结欠租车费3,700元,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额度费,欠条及付款计划中均明确被告应支付原告额度费45万元,嗣后仅支付了72,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额度费377,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5张额度单不清楚是否系被告交付给原告,有悖涉案欠条及还款计划的内容,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张吉返还原告朱少卿380,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0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志磊

书记员:王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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