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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岑、杨孝珍等与朱岳、程梅芳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岑,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杨孝珍,女,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朱敏,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高云,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岳,男,195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程梅芳,女,1951年9月23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朱2,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陈颐昕,女,2005年6月14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朱2(系被告陈颐昕的母亲),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
  被告:陈咏骏,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2(系被告陈咏骏的妻子),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酩倡,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金皓,女,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系被告金皓的母亲),女,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舒静,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朱某1,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朱昱霏,女,201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舒静(系被告朱昱霏的母亲),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
  被告:朱霞,女,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朱美香,女,195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翠香,女,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杨军,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云,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
  原告朱岑、杨孝珍、朱敏诉被告朱岳、朱霞、朱美香、朱翠香、朱某1、杨军、杨云、程梅芳、朱2、陈颐昕、陈咏骏、戴酩倡、金皓、舒静、朱昱霏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岑、杨孝珍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高云、被告朱岳、程梅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敬泉、被告杨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星、被告朱美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朱霞(暨被告金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翠香、戴酩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云、朱某1、舒静、朱昱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岑、杨孝珍、朱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8,717,885.2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三原告要求分得350万元。事实和理由:朱椿林与王细巧系夫妻关系,生育七个子女,即朱峻、朱霞、朱美香、朱翠香、朱岳、朱桂香及朱岑。王细巧于2012年5月17日去世,朱椿林于2015年11月6日去世,朱桂香于2009年12月7日去世,朱桂香生育杨军、杨云两人,朱峻于2011年9月22日去世,朱峻生育一子朱某1。三原告系一家三口,被告朱岳、程梅芳、朱岳系一家三口,被告朱某1、舒静、朱昱霏系一家三口,被告陈颐昕、陈咏骏、朱2系一家三口,被告朱翠香和戴酩倡系母子关系,被告朱霞和金皓系母女关系。系争房屋为私房,产权人为朱椿林,该房屋于2017年12月被征收,共获得动迁安置补偿款8,717,885.2元。房屋被征收前,系争房屋一直由三原告居住。现由于原、被告就如何分配征收补偿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朱岳、程梅芳、朱2、陈咏骏、陈颐昕共同辩称,同意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8,717,885.2元,被告朱岳、程梅芳、朱2、陈咏骏、陈颐昕的份额共有,不要求内部分割。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金额,居住人员和非居住人员分得的份额是不一致的,朱岳和朱岑是系争房屋居住人员,有权对动迁款中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进行分割,其余法定继承人仅就房屋评估价格进行分割,非产权居住人员对居住部分的补贴进行分割,不低于本市最低标准,其余人员在本案中没有被认定为困难户,也没有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原则上不应享受动迁补偿款的分配,即使法院认为可以分得相应利益,应显著低于居住人员分得的拆迁利益。奖励费和补贴费应由实际居住人员享有。
  被告杨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拆迁与户口无关,所有动迁款都是遗产范围,王细巧的遗产已经公证,杨军应分得七分之一622,706.08元,朱椿林也留有遗嘱,杨军分得其中七分之一的份额622,706.08元,扣除朱椿林的遗嘱部分后,杨军代为其母亲继承遗产份额533,747.84元,被告杨云已明确表示其份额归杨军,故杨军应分得1,779,160元。
  被告朱美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按照动迁政策,遗产部分及奖励费大部分是按照房屋面积计算的,户口多少不影响动迁款总额,且2015年前朱美香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照顾父母,直到2015年9月由于原告强行搬入该房居住后,朱美香只能居住到女儿处照顾外孙。2013年的时候朱美香通过公证遗嘱继承母亲王细巧遗产的七分之一,另外根据杨军提供的朱椿林的遗嘱,朱美香应继承朱椿林遗产的七分之一,经过计算朱美香应获得系争房屋动迁款中36%的份额,即3,138,438.67元。
  被告朱霞、金皓共同辩称,朱霞和金皓的份额共有,不要求内部分割。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是母亲王细巧留下来的遗产,动迁时金皓居住困难,本来是可以订购房屋的,考虑到本户的利益放弃了订购房屋,要求总动迁款8,717,885.2元按照遗产继承,由七个子女均分。
  被告朱翠香、戴酩倡共同辩称,戴酩倡和朱翠香是母子关系,两人份额共有,不要求内部分割。不同意原告诉请,自购房奖励费是给困难户的,是给朱霞一家和朱翠香一家的,被告朱翠香、戴酩倡应获得自购房奖励费的一半1,737,500元以及补偿费用中关于居住费用5,142,885.2元的七分之一,算下来共计247万元左右。
  被告朱某1、舒静、朱昱霏共同辩称,朱某1和舒静、朱昱霏是一家三口,三人份额共有,不要求内部分割。不同意原告诉请,评估价格315万元左右按继承由七个继承人均分,其余所有费用由十五个户口人员均分。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产权人为朱椿林,所有权性质私有,建筑面积69.5平方米。
  1977年4月20日,因房屋危险、低洼潮湿、房顶漏雨、人口众多、拥挤,朱椿林申请对系争房屋进行了翻建,升高为两层,材料部分申请购买,经济来源自己积蓄工资收入。
  朱椿林与王细巧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朱峻、朱霞、朱美香、朱翠香、朱岳、朱桂香、朱岑七人,王细巧于2012年5月17日去世,朱椿林于2015年11月6日去世。朱桂香于2009年12月7日去世,杨军、杨云系朱桂香的儿子。朱峻于2011年9月22日去世,朱某1系朱峻与金菊英的儿子,朱某1与舒静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朱昱霏。金皓系朱霞的女儿,戴酩倡系朱翠香的儿子。朱岳与程梅芳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儿朱2,朱2与陈咏骏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陈颐昕。朱岑与杨孝珍系夫妻关系,朱敏系两人之子。
  2017年12月3日,朱岳、朱岑作为代理人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评估价格3,154,674.5元、价格补贴928,700.7元、套型面积补贴668,130元、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款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自购房奖励1,737,500元、装饰装修补偿23,63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自购房奖励加奖1,737,500元、自购房一次性补贴100,000元、按期搬迁奖30,000元、按期签约奖284,750元,以上共计8,717,885.2元。
  动迁时系争房屋内有朱某1、舒静、朱昱霏、朱岳、程梅芳、朱2、陈颐昕、陈咏骏、朱岑、朱翠香、戴酩倡、杨孝珍、金皓、朱霞、朱敏15人的户口。
  审理中,原告朱岑、杨孝珍、朱敏提供朱椿林2015年1月1日出具的《我的遗嘱》一份,内容为:“住平凉路XXX弄XXX号朱椿林,妻王细巧有子女七个,长子朱峻、次子朱岳、三子朱岑、长女朱桂香、次女朱霞、三女朱美香、四女朱翠香,有楼房两间,楼上楼下共有69平方,如有国家需要拆迁,房屋由二老决定,若二老不在世,国家拆迁补贴费,我是根据不同情不同分配,如朱岑工作都没有,他这个家庭去势,万一拆迁住的地方都没有,我决定三分之一补贴费归朱岑,但钞票不能经他手,买一间小房给他住的权利,最后这房子继承权归他儿子朱敏。另有三分之二补贴费你们六人分……”
  被告杨军、朱美香共同提供朱椿林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的《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朱椿林现决定将本人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除妻子王细巧以外剩于一半房产的七分之一和财产由我本人的外孙杨军继承,另外七分之一给女儿朱美香继承”。
  2013年2月6日,因朱某1、杨军、朱岳、朱霞、朱美香、朱翠香、朱岑申请就被继承人王细巧的遗产办理继承公证,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王细巧的遗产即坐落在上海市平凉路二二四四弄二十九号房屋的二分之一权益由朱某1、杨军、朱岳、朱霞、朱美香、朱翠香、朱岑共同继承。
  被告朱美香另提供朱椿林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书面材料,内容为:“我叫朱椿林,我死后把西边一间(楼下)给朱美香,如果搬迁,我的房子给朱美香”。
  原、被告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另查,原告杨孝珍、朱岑、朱敏于1998年1月12日在光新三村XXX号XXX-XXX室房屋的基础上套配了长海一村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为杨孝珍,家庭主要成员朱岑、朱敏。2014年7月29日,原告杨孝珍将上述房屋买为产权房,建筑面积62.23平方米,并于2014年12月9日将该房屋出售。现原告朱敏、杨孝珍名下有上海市闵行区芦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91.87平方米。
  因平凉路XXX弄XXX号房屋居住困难,被告朱岳、程梅芳于1992年分配泗塘四村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为朱岳,家庭主要成员为程梅芳。现被告朱岳、朱2名下有泗塘一村XXX号甲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9.38平方米,被告陈咏骏、朱2、陈颐昕名下有周家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86.95平方米。
  控江四村XXX号15乙房屋的原承租人为金菊英,1995年1月18日变更户名为朱峻,该房屋内常住户口三人,户主为朱峻,妻子金菊英、子朱某1。被告朱某1名下有上海市闵行区罗锦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87.04平方米。
  审理中,被告杨云明确表示如果自己有动迁款份额,相应的份额转送给被告杨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朱岳表示所有动迁款项动迁公司尚未发放,待判决生效后,由其领取后向其他原、被告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民事判决书、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房屋所有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居民危险房屋翻建申请表、《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朱岳、程梅芳、朱2、陈咏骏、陈颐昕提供的户籍摘抄,被告杨军提供的遗嘱、注销户籍证明、户口登记薄,被告朱美香提供的公证书、遗嘱、住房调配单、不动产登记信息、租赁凭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私房,产权人为朱椿林。因朱椿林死亡,2017年12月3日,朱岑、朱岳作为代理人与动迁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系争房屋被征收,共获得征收补偿款8,717,885.2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为朱椿林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朱某1、朱岳、朱岑、朱翠香、朱霞、朱美香、杨军继承。因被告杨军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且杨军也实际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杨军不属于系争房屋的被安置人员。除上述费用外,就其余费用的分割,本院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福利分房情况、历史居住等实际情况,以及朱椿林及王细巧的遗嘱及相关意思表示,酌情确定相关动迁款项分割的份额。综上,原告朱岑、杨孝珍、朱敏共获得动迁安置补偿款2,308,499元,被告朱岳、程梅芳、朱2、陈咏骏、陈颐昕共获得动迁安置补偿款1,375,215元,被告朱霞、金皓共获得动迁安置补偿款1,175,215元,被告朱美香获得动迁安置补偿款1,000,000元,被告朱翠香、戴酩倡共获得动迁安置补偿款1,175,215元,被告朱某1、舒静、朱昱霏共获得动迁安置补偿款1,000,000元,被告杨军获得动迁安置补偿款683,74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岑、朱敏、杨孝珍支付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2,308,499元;
  二、被告朱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朱霞、金皓支付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175,215元;
  三、被告朱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朱翠香、戴酩倡支付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175,215元;
  四、被告朱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朱美香支付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000,000元;
  五、被告朱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朱某1、舒静、朱昱霏支付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000,000元;
  六、被告朱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军支付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683,741.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826元,由原告朱岑、杨孝珍、朱敏负担人民币19,824元,被告朱岳、程梅芳、朱2、陈颐昕、陈咏骏负担人民币11,488元,被告朱霞、金皓负担人民币9,817元,被告朱翠香、戴酩倡负担人民币9,817元,被告朱某1、舒静、朱昱霏负担人民币8,354元,被告朱美香负担人民币8,354元,被告杨军负担人民币5,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青

书记员:龚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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