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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峥嵘与王宝恋、武汉裕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峥嵘。
委托代理人:罗荣华、吴鹏飞,系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宝恋。
委托代理人:方德世,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裕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工农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蔡锦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波,系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峥嵘与被告王宝恋、武汉裕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信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宝恋于同年10月13日对原告朱峥嵘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按规定程序,委托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2月10日将鉴定结论提交本院。同年12月3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峥嵘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荣华、吴鹏飞、被告王宝恋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德世、裕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峥嵘诉称:2010年1月8日,原告乘坐被告王宝恋驾驶的鄂A×××××号车在龟北路龟北花园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后交警认定被告王宝恋醉酒后超速行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法医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因被告裕信公司系车主,被告王宝恋系执行职务行为。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67,914.36元。
被告王宝恋辩称:本案的性质应该是工伤诉讼,王宝恋系在履行职务的时候发生的事故,本案的主要责任应该由被告裕信公司承担。
被告裕信公司辩称: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不存在工伤性质,事故是因被告王宝恋醉驾行为造成的,且当时并非是履行职务,责任应由被告王宝恋承担。裕信公司没有过错,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朱峥嵘、王宝恋均系裕信公司员工,2010年1月7日晚,该公司组织包括两人在内的员工加班。加完班后,所有加班人员在单位附近的餐馆进餐,在此过程中,员工间相互敬酒,朱峥嵘、王宝恋均饮了酒。进餐结束后,先由公司另一员工周×驾驶公司牌照号为鄂A×××××的轿车送朱峥嵘、王宝恋等人回家,周×到家后便将车辆交给王宝恋继续送人,最后车上只剩朱峥嵘和王宝恋两人。至次日零时18分,王宝恋驾车行驶至汉阳区龟北路龟北花园路段时,车辆失控撞向道路北侧人行道上的大树,致王宝恋、朱峥嵘受伤。事后经交警调查,认定王宝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峥嵘无责任。朱峥嵘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武汉市第五医院治疗,经两次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王宝恋支付了朱峥嵘抢救及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11,781.35元。经汉阳交警大队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朱峥嵘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以鄂诚信(2010)临汉鉴字第17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朱峥嵘伤残程度达到十级,误工损失日为伤后4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2个月,后期康复对症治疗费建议意见为26,000元。该次鉴定的费用910元系朱峥嵘支付。因王宝恋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在诉讼过程中,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朱峥嵘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休息及护理时间重新予以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1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朱峥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0元或以实际医疗费凭证支付,误工休息日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40日。该次鉴定的费用2,000元系王宝恋支付。
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王宝恋支付了11,781.35元,另外朱峥嵘虽提供了武汉市第三医院的收费收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历资料,未能认定;2、后期治疗费: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5元/天=225元;4、营养费:酌定为225元;5、残疾赔偿金:14,367元/年×20年×0.1(赔偿系数)=28,734元;6、护理费:40天(法医鉴定的护理期限)×40元/天(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6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50元;8、误工费:2,729.34元(朱峥嵘受伤前的月收入)×4月(法医鉴定的误工时间)=10,917.36元;以上合计69,632.71元。此外,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于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朱峥嵘受伤系王宝恋违法行为所造成,故王宝恋为侵权人。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前,双方均有加班的情节,但之后所有加班人员的聚餐甚至饮酒的行为显然已脱离了加班性质。目前并无证据能够证实王宝恋驾驶单位公车送人的行为是受单位的指派,更无证据证实裕信公司作出过以单位公车接送职工上下班的规定,所以不能认定王宝恋当日送人的行为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现原告选择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王宝恋作为直接侵权责任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裕信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交于他人使用却失于管理,致王宝恋违法驾车酿成事故,其在管理上存在过失,该过失行为与王宝恋的违法驾车行为间接结合继而导致朱峥嵘受伤害的结果发生,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经综合考量,确定由裕信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王宝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则裕信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为14,526.54元(总赔偿金额72,632.71元×20%)、王宝恋应赔付的金额为46,324.82(总赔偿金额72,632.71元×80%-王宝恋已支付的11,781.35元)。对于朱峥嵘提出的其他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宝恋赔偿朱峥嵘经济损失46,324.8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武汉裕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朱峥嵘经济损失14,526.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朱峥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6元、两次法医鉴定费2,910元,合计3,356元(朱峥嵘已预交1,356元、王宝恋已预交2,000元),由武汉裕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71.20元、由王宝恋负担2,684.80元,扣减其已预交的2,000元,实际还应负担684.8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朱峥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勇胜

书记员: 曾凡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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