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某与上海强生闵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闵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某区。
  法定代表人:王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聪,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员工。
  原告朱某与被告上海强生闵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闵某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被告强生闵某出租汽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聪、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6,55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560元、杂费24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48元、误工费24,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摩托车)67,211.55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36,068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强生闵某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强生闵某出租汽车公司员工李本祥驾驶车牌号为沪CV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七莘路、青年路南约100米处,因驾驶员转弯不慎,与途经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闵某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强生闵某出租汽车公司员工李本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市六医院急诊治疗,病史载:因外伤后左下肢疼痛活动受限半天入院,摄片示:左胫腓骨远段粉碎性骨折,随后收住院治疗,行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左胫骨复位外固定支架术,左拇指复位内固定;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出院诊断:左侧胫腓骨干骨折、左拇指骨折。后多次门诊复查。2018年8月13日,原告伤势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某之左胫腓骨远段粉碎性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8%,构成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沪CV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医药费收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医疗杂费发票、户口本(核对原件)、二手摩托车销售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上海强生闵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已为沪CVXXXX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认可在商业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相同。非医保部分以及自费部分的医疗费、鉴定费,要求仍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部分,对于计算年限和城镇标准没有异议,但是伤残等级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车辆修理费,申请由第三方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在评估报告的基础上,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金额过高,不认可,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案中,同意处理一、二期的“三期”费用,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发时,沪CV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于其处,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医疗费认可126,554.73元(已扣除伙食费),但是仍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含二期),认可30元/日的标准;护理费(含二期),住院期间认可护理费发票金额,剩余天数认可40元/日的标准;住院杂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误工费,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部分与被告强生闵某出租汽车公司意见相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要求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的意见同被告强生闵某出租汽车公司;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7年9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强生闵某出租汽车公司员工李本祥驾驶车牌号为沪CV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七莘路、青年路南约100米处,因驾驶员转弯不慎,与途经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闵某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强生闵某出租汽车公司员工李本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市六医院急诊治疗,病史载:因外伤后左下肢疼痛活动受限半天入院,摄片示:左胫腓骨远段粉碎性骨折,随后收住院治疗,行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左胫骨复位外固定支架术,左拇指复位内固定;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出院诊断:左侧胫腓骨干骨折、左拇指骨折。后多次门诊复查;
  三、2018年8月13日,原告伤势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某之左胫腓骨远段粉碎性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8%,构成XXX伤残。
  另查明,原告朱某在事故中衣物、车辆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审理中,被告强生闵某出租汽车公司认为原告朱某的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1894号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朱某的伤情未达XXX伤残评定标准,申请对该鉴定报告重新鉴定,但被告强生闵某出租汽车公司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并未递交其他实质性依据,故本院对于该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此外,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沪CGXXXX机动车于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2017年9月18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9,000元。被告强生闵某出租汽车公司垫付了评估费用2,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两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驾驶员李本祥系被告强生闵某出租汽车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行使职务行为,且本案肇事车辆沪CV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亦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额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扣除不计免赔率后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强生闵某出租汽车公司负担。
  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本案医疗费(含棉球、绷带等医疗用品)总金额为126,795.2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营养费(含二期),按照每日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20日,营养费为3,600元;4、护理费(含二期),住院期间按照护理费发票1,440元计算18日,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确定为120日,剩余102日按照每日4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为5,52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均认可;6、残疾赔偿金,双方对于城镇标准及计算年限均无异议;同时,经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18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程序合法有效,被告强生闵某出租汽车公司虽对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1894号的鉴定结果存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实质性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按照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结合其定残时年龄及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系数并结合责任比例,酌情确认为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9、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10、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67,211.55元,上述价格既超过受损车辆事发后的重置价值亦高于评估价值59,000元,给加害人造成了不合理的负担,本院酌情依据受损二手车辆实际购置价值50,000元予以赔付;11、鉴定费,为原告受伤后,为明确伤情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由被告强生闵某出租汽车公司赔付;12、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确定为3,000元,由被告强生闵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至于后续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0,000元;被告上海强生闵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医疗用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56,941.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朱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1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朱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0,000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强生闵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含医疗用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56,941.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5.26元,减半收取3,417.63元,由被告上海强生闵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案的评估费用2,500元,由被告上海强生闵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