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板湖镇郑朱村三组1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菊香,上海金螳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静文,上海金螳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祝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6日、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菊香、蔡静文,被告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菊香、蔡静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道歉;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79.56元、误工费4,816.20元、营养费2,960元、交通费838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祝某某原系上海柏朗亚高服饰有限公司的同事,后被告离职并认为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2018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工作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第一八佰伴5楼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用膝盖顶压原告腹部并将原告脸部及头发抓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朱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1、头顶皮下血肿;2、面部软组织挫伤;二项均已构成轻微伤”。原告当天立即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陆家嘴治安派出所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在对本案事实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确认之后对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进行5天的行政拘留。因本案纠纷,原告伤及头部,失眠,无法乘坐公交、地铁,只能打车出行,为此支出交通费,并于2018年6月20日左右离职,现无工作,在家休息。被告恶意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导致原告身体健康受到侵害,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经公安人员多次调解以及进行行政处罚,被告仍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祝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原系上海柏朗亚高服饰有限公司的同事,被告系店长,原告系店员。因工作矛盾较深,原、被告都辞职了。2018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在八佰伴质问原告,在质问过程中,被告拉原告,原告也将手伸出来,两人就互相拉扯了一百多米,后被告脚上一滑,快要摔倒时被告出于本能反应拉住原告头发,把原告按在地上,因为怕原告打被告,故原告脸上可能有软组织挫伤,后来有旁人劝架,双方被拉开。原告打电话叫其老公过来,被告怕被打,就走了,被告的手也破皮受伤了。事后,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被告在派出所给原告道歉了,但原告不接受道歉。若原告本人到庭,愿意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有很多不合理损失,被告才不同意赔偿。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1,979.56元;误工费,不同意理赔,原告病假单显示是头痛(休息),且2个月时间不合理;营养费,不同意支付,被告也受伤了,只是没有去验伤;交通费,原告可以乘坐公交车和地铁,不同意理赔;律师费,不同意理赔,打架系双方过错,被告也是本能防卫。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上海柏朗亚高服饰有限公司的同事,后被告因工作矛盾而离职。2018年4月25日下午,被告来到原告工作地点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第一八佰伴5楼柏朗亚高店内,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拉扯原告头发并将原告拉倒在地,用膝盖顶原告腹部,导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报警。原告伤后随即前往医院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1,979.56元。
在公安机关对案外人邹某某(第一八佰伴5楼保罗世家专柜工作)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这两人因何事引起的肢体冲突?答:我不清楚,我就看到祝某某看到朱某某就一直在骂她,两人争起来之后,就引起了肢体冲突。问:是谁现(先)动手的?答:是朱(祝)兰芬先动手的。问:祝某某是如何殴打朱某某的?答:两人一开始在争执,祝某某先用手推了对方一下,并将对方朝自己身边拉了过去,然后开始抓朱某某的头发,之后两人便开始拉扯起来了。在拉扯过程中,祝某某抓着朱某某的头发顺势将她拉倒在地上,之后就用膝盖顶着她的腹部,整个人的身体一直压在她的身上。问:朱某某是否有还手?答:没有。……”在公安机关对案外人朱某某(第一八佰伴5楼佛伦斯专柜工作)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两人是如何发生肢体冲突的?答:等我看到的时候,两人已经拉扯起来了,在拉扯过程当中,祝某某抓住朱某某的头发顺势将她拉倒在地,之后整个人坐在朱某某的身上。……”
2018年5月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陆家嘴治安派出所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头顶皮下血肿;2、面部软组织挫伤;二项均已构成轻微伤。”2018年5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祝某某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祝某某……经查,祝某某系外来人员。2018年4月25日14时许,祝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第一八佰伴5楼因工作上的纠纷和前同事朱某某发生争吵,后祝某某用手拉扯朱某某的头发并将朱某某拉倒在地上,用膝盖顶压朱某某的腹部,用手将朱某某的脸部抓伤。经司法鉴定,朱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祝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11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收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某因故受伤,致头面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后休息15-30日,营养7日。”原告为此预付鉴定费6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为此支付律师费6,000元。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每月由案外人上海诚协劳务有限公司通过原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发放工资,其中2018年4月份其招商银行账户无工资收入,2018年5月15日由案外人胡淑英转账给原告建设银行账户3,520.51元。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显示其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缴费情况为:“未缴费”。对此,原告主张,原告的工资分两张卡发放,招商银行每月发放2,300元,中国建设银行发放的工资根据业绩每月不固定,因公司特殊情况,2018年3月的工资没有通过招商银行发放,而是于2018年5月15日通过公司财务胡淑英个人发放,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中午辞职,但因公司不规范,没有退工单。被告则称,当月工资于次月发放,胡淑英系公司财务,只会转账给店长用于报销,不会给个人发放工资。
此外,被告于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朱某某受伤,系因被告殴打行为所致,原告在双方争执及肢体冲突中并无过错,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已于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在此情况下,原告仍坚持其第1项诉请,并无依据,对于该项诉请,应予驳回。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件共计花费医疗费1,979.56元,有相应医疗费收据为证,本院依法确认。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营养费为14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最后一笔工资收入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之后无工资收入,根据当月工资次月发放的情况,原告最后一笔发放的系2018年4月份的工资,可见原告确系因受伤而误工。原告主张事发前每月收入为3,916.20元,有银行流水为据,至于案外人胡淑英转账给原告的3,520.51元,原告的解释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休息期,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916元。5、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元。第二次开庭被告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予缺席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979.56元、误工费3,916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500元,合计6,735.56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计106.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81.50元,被告祝某某负担25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陈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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