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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巧弟与上海石湖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巧弟,男,1953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石湖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君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雯,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巧弟与被告上海石湖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巧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被告上海石湖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巧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3,24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200,3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9,360元、护理费9,680元、营养费4,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308,278.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工作人员。2018年1月5日7时许,原告工作时乘坐被告其他工作人员驾驶的收垃圾的电动三轮车,该车车辆在拐弯时速度过快,将原告甩出,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石湖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听劝告,在电动三轮车未停稳的情况下跳下,导致摔倒受伤,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起,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小区垃圾的收集工作,具体工作将小区楼房前的垃圾装入电动三轮车,由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驾驶,原告乘坐该电动三轮车上,到垃圾集中点后原告下车,将车内垃圾卸到垃圾集中点。2018年1月5日7时许,原告乘坐电动三轮车至垃圾集中点时,因车辆尚未停稳,又加上地面湿滑,原告在下车时摔倒受伤。当即原告至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月9日在腰麻下,行右股骨粗隆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1月19日出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8年8月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8年8月28日出具《复医(2018)伤鉴字第2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巧弟因故所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属XXX伤残。2、朱巧弟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后续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六个月工资收入平均为2,373.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发放原告三个的工资,2018年1月为2,350元、2月及3月各2,250元。
  以上事实,有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银行交易明细、视涉光盘、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雇员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车辆尚未停稳时下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被告使用退休人员用工成本相对较低,对退休劳动者的保障体系有所欠缺,理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以加强对劳务人员的保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金额为33,241.05元,与病历记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证据相符,但其中18,571.15元系医保支付,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故原告的医疗费认为14,669.9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9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按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00元;
  衣物损失,酌情认定200元;
  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伤害事故产生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0,307.20元(62,596元/年×16年×20%);
  误工费,原告受伤时虽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受伤前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确有经济收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一期的休息期180日、二期的休息期60日,合计240日,参照受伤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每月2,373.5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三个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11,867.50元;
  护理费,鉴定意见一期的护理期90日、二期的护理期30日,合计120日,按每月2,420元计算,护理费为9,680元;
  营养费,鉴定意见一期的营养期90日、二期的护理期30日,合计120日,按每日30元计算,认定3,600元;
  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本院认定律师费5,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本次损害发生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原告确需后续治疗,但因无法确定后续治疗的费用,本案不再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石湖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巧弟医疗费14,66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00,307.20元、误工费11,867.50元、护理费9,680元、营养费3,6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48,414.60元的70%,计173,890.22元;
  二、驳回原告朱巧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6元,减半收取2,868元,由原告朱巧弟负担979元(已付),被告上海石湖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马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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